(2013)邳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善刚与朱荣安、许洪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刚,朱荣安,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徐善刚。被告朱荣安。被告许洪迎。被告刘超。被告蒋学超。被告李保全。原告徐善刚诉被告朱荣安、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刚、被告刘超、蒋学超、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安、许洪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刚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朱荣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荣安、许洪迎未答辩。被告刘超、蒋学超、李保全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督促主债务人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荣安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签字、捺印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按月利率3%预扣了三个月18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朱荣安18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荣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朱荣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荣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善刚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洪迎、刘超、蒋学超、李保全对被告朱荣安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