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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9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7日在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帅。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1993年5月,双方曾到温峤镇申请离婚,但在亲戚的劝说下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0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考虑到在被告服刑期间提出离婚可能影响改造,所以等到今年释放后,原告才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长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无其他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王帅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2002)温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4月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王帅的出生时间。4、罪犯入监通知书与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曾经被判刑十年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1月17日在温岭市温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帅。200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8月17日被送至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被告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