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晓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文,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迎泽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文及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文在太原市迎泽区“山西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窃一楼办公室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90元)。同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晓文盗窃“山西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的“苹果”牌台式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074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晓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