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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健与徐健、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徐健,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32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陈灵燕。被告:徐健。被告:章剑。原告刘健为与被告徐健、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健、章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健、章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健、章剑应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健、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章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健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徐健、章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