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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法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勇茂与被执行人陈昆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茂,陈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法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黄勇茂,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被执行人陈昆松,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昆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昆松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昆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陈昆松的银行存款37336元及延迟履行金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昆松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37336元及延迟履行金(价值不可分物和价值一时不明物除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龙本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