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一帆与邓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邓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一帆,女,生于2009年8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华。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永芬。原告王一帆与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一帆款30000元。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我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法定代理人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帆诉称:2010年7月18日,其患疑似手足口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单位医生要求其家属签字并实施了腰椎穿刺术,术后,其被推出手术室交给其家属并开始输液,刚换上第三小瓶液后,被告安排救护车将其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重症监护室住6天后转为普通病房。2010年7月3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显示T10水平脊髓至脊髓圆锥异常信号,被初步诊断手足口病重症,脑脊髓炎。为此,原告王一帆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0000余元。2011年6月27日其病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病致残程度已构成残疾三级。因被告在为其做手术过程中未按照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且手术前未将腰椎穿刺手术应注意事项,禁忌症和并发症等告知其家属,致使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224.0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邓州市中心医院病历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医患关系及被告提供的病历系伪造。3、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52页、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腰椎穿刺术诊治失误,造成原告病情加重致使腿残疾。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手术当天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危及生命。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家属复印腰椎穿刺术过程中相关记录及病历,并隐匿病历,被告后来提供的病历系伪造的。6、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三级及支付鉴定费500元。7、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15000元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其单位医生给原告诊断的初步病情为手足口病及脑炎。在为原告行腰椎穿刺手术前已向原告家人告知了手术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且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为原告进行手术,原告的伤残系因自身患手足口病合并脑炎病变所致,而非手术造成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可印证原告的伤残并非其所致,原告要求其赔偿327224.07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4页,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得当。2、手足口病防控治疗文件汇编人体解剖学、诊断学、手足口病收治制度,用以证明原告行腰椎穿剌术符合医疗规范。3、南阳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系手足口病并发症所致,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系伪造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系其实施腰椎穿刺术造成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后来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鉴定费支出无异议,对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中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的病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实施手术中存在过错,鉴定程序不公平。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3:00时,原告王一帆患疑似手足口病,被家人送至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诊疗,门(急)诊诊断:手足口病。入院时情况:危。入院诊断:手足口病并脑炎。诊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行腰椎穿刺术。2010年7月18日16时,原告被被告安排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日,19:00时,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该院病历记录显示主诉:发热3天,呕吐2天,另伴发现手足口病1天。现病史:3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最高38.20C,给予瑞芝清降温,2天前出现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体温不稳,到淅川县九重乡下庄村诊所给予对症治疗,具体用药不详,效可。1天前体温不稳到邓县高集乡代岗大队诊所给予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输液过程中出现易惊,到邓县县医院(注:邓州市中心医院)发现手足疱疹,建议住院治疗,住院行腰穿示白细胞计数1300*106/L,同时发现患儿右侧下肢活动障碍,建议转我院,遂急转我院,门诊以“手足口病(重症)”收住。入院诊断:1、手足口病(重症);2、脑脊髓炎,出院诊断:1、手足口病(重症);2、脑脊髓炎。出院医嘱:1、注意进食卫生,2、康复科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0年12月14日,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为原告检查出具了磁共振(MRT)诊断报告印象:脊髓圆锥内异常信号,炎性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2011年2月22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脑脊髓炎后遗症,出院情况……不能独站,独走,扶立住左下肢可瞬间支撑,右下肢无支撑,双足多外翻,双下肢肌内萎缩,右下肢较明显,右下肢肋力级,右下肢级,右下肢感觉障碍,皮温低……。出院诊断:1、脑脊髓炎后遗症,2、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3、2周后复诊。2011年6月2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1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论意见为:王一帆因病致残程度已构成残疾三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0元,住院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224.07元。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和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医学会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2011年11月3日,南阳市医学会出具了南阳医鉴(2011)036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4、根据现场医学检查,结合鉴定资料和现场提问,患儿目前属脑脊髓炎后遗症。5、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手足口病病毒感染致脑脊髓炎,造成下肢功能障碍。6、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医方对手足口病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与患方沟通不够。7、因果关系:患儿下肢功能障碍与腰穿无关,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我院技术科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8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一帆的伤残与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邓州市中心医院在被鉴定人王一帆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过错)。另查明,原告的亲属彭令先在2010年7月18日腰椎穿刺同意书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同意书,与其他医院格式知情同意书相比,不够详细。南阳市卫生局于2009年4月《手足口疾病防控与医疗救治》文件汇编中规定:南阳市中心医院为我市重症病人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医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的重症病人,经市级机构救治专家组会诊或电话会诊,确定后一律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集中救治。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河南省邓州市中心医院血液报告单中送检医生:左尚明,检验师:杨娜,审核人签名三处与原告持有的原始件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病历中邓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糖1.02MMOL/L”与原告持有的原始件检验结果“糖1.06”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帆因病入住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医生为原告行“腰椎穿刺”手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王一帆的伤残与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邓州市中心医院在王一帆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过错),且提供的病历与原告持有的部分病历原始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基于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酌定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一帆各项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一帆承担,鉴定费15500元,由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彬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