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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杜伟贤与汕头市龙湖区兴昀工艺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贤,汕头市龙湖区兴昀工艺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贤,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兴昀工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黄仲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涌,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杜伟贤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兴昀工艺厂有限公司(下称兴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伟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杨冬、兴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杜伟贤与兴昀公司签订STXYYW01号《订货合同》;2010年4月9日,杜伟贤与兴昀公司分别签订STXYGS2、STXYGS4、STXYYW03号《订货合同》;2011年6月23日,杜伟贤与兴昀公司分别签订STXYGS9、STXYGS6、STXYGS5、STXYYW8、STXYYW7号《订货合同》,约定杜伟贤按照兴昀公司提供的样品图片生产产品。后兴昀公司向杜伟贤出具《对账单确认》写明杜伟贤共计为兴昀公司生产货物合计246946.90元,结余11544.90元货款未付,该《对账单确认》上有兴昀公司投资者黄丽芳签字。后因对货款结算数额双方认定不一致,杜伟贤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昀公司支付加工款23828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伟贤与兴昀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杜伟贤与兴昀公司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存在与《订货合同》不一致之处,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该以结算情况为准。对结算数额,杜伟贤提交证据4、证据5两份《对账单确认》予以证明。对证据5,该份证据没有形成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货款没有写明对应合同编号等要素,与本案涉及的上述合同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兴昀公司单笔结欠杜伟贤货款54340元的事实。关于如何处理证据4的问题。首先,该份证据经兴昀公司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结欠数额的理解:兴昀公司认为其是在确认结欠杜伟贤11544.90元的同时确认货款总值246946.90元,而杜伟贤认为杜伟贤只认可总值246946.90元,而不认可结欠11544.90元,且兴昀公司已确认该货款总值,需要由兴昀公司对其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争议,兴昀公司虽然在《对账单确认》中自认其收到杜伟贤货物价值246946.90元,但其自认的基础(限制性条件)是结欠杜伟贤11544.90元,因此该自认系附条件的自认,杜伟贤对该附条件自认的基础不予认可,实际上否定了兴昀公司作出该自认时的意思表示,在该基础被否定的情形下,免除杜伟贤交货的举证责任,与兴昀公司自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其次,《对账单确认》分为三个部分:收取货物总值、已支付货款和结欠余额,杜伟贤对已支付货款持有异议,兴昀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对收取货物总值表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对账单确认》系杜伟贤与兴昀公司进行对账过程中的一份结算清单,杜伟贤如果对对账结果不认可,可以提出自己的对账清单,并进行佐证,但本案系杜伟贤在没有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兴昀公司在《对账单确认》中的自认起诉要求确认该交货金额,在以兴昀公司自认作为主要依据而该自认为附条件自认的情况下,分配给杜伟贤作为送货方本应承担的证明送货数额的举证责任,也不违背公平原则;再次,为确认应付款结余的数额,法院已委托汕头市立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数额进行审计,该所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缺乏审计资料,要求杜伟贤提交出库记录、发票、存根联及账页记录等资料,要求兴昀公司出具入库单、质量记录、收货发票、收款收据等资料,但杜伟贤与兴昀公司均无法按要求全部提交,故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接受委托出具审计结论。因此本案结欠款的数额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为查清该法律事实,杜伟贤与兴昀公司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杜伟贤仅凭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的交货金额,而应就其生产、送货等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杜伟贤未能提交其他兴昀公司签章的具有证据效力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兴昀公司应就其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兴昀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初步审计审查等事实,法院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兴昀公司结欠11544.9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杜伟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兴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伟贤11544.90元。二、驳回杜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杜伟贤负担4800元,兴昀公司负担170元。杜伟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极不负责,对杜伟贤诉求加工款238286.90元是如何形成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被告结欠11544.90元的法律事实”,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在兴昀公司出具给杜伟贤的《对账单确认》中,杜伟贤对兴昀公司“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的确认有异议,故杜伟贤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随后,杜伟贤多次到兴昀公司处提异议并要求兴昀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兴昀公司对杜伟贤的异议和要求置之不理。无论在诉讼外的交涉,还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杜伟贤均对兴昀公司“结欠11544.90元”的确认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虽然在《对账单确认》中自认其收到原告货物价值246946.90元,但其自认的基础(限制性条件)是结欠原告11544.90元,因此该自认系附条件的自认”完全违背事实,是毫无根据的错误推理。兴昀公司提交给杜伟贤的《对账单确认》落款处,兴昀公司已签名确认,兴昀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此表明兴昀公司已单方认可该对账单上的所有内容,而非一审判决所谓的“附条件的自认”。杜伟贤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对账单确认》包含两个不同的确认内容,分别是“兴昀公司收到杜伟贤的货物数量、总值(即杜伟贤的交货义务)”和“兴昀公司的付款明细(即兴昀公司的付款义务)”。第一部分内容“兴昀公司收到杜伟贤的货物数量、总值(即杜伟贤的交货义务)”需要由兴昀公司确认,第二部分内容“兴昀公司的付款明细(即兴昀公司的付款义务)”则需要由杜伟贤确认。而该份证据显示,兴昀公司对收到杜伟贤的货物数量、总值合计246946.90元已予以签名确认,该确认相当于兴昀公司出具给杜伟贤的收货凭证,据此,杜伟贤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兴昀公司的明确承认;而兴昀公司的付款明细,因杜伟贤未收到兴昀公司的全部付款,故杜伟贤未在《对账单确认》上签名,杜伟贤对于兴昀公司的付款明细未签名确认则表明兴昀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兴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本案《对账单确认》中兴昀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收到杜伟贤的货物数量和总值,故杜伟贤对其依《订货合同》须履行的交货义务已无需再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兴昀公司依《订货合同》须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未得到杜伟贤的确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杜伟贤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分配给杜伟贤“应就其生产、送货等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兴昀公司立即向杜伟贤支付加工款238286.9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兴昀公司承担。兴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一、《对账单确认》书本质上是一份结欠条,该结欠款11544.90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合情合法。二、杜伟贤原审《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撤销该《对账单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对账单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不在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二审法院无权审查该《对账单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三、本案实质上是欠款合同纠纷,并不是加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也就是说,双方的加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并结算完毕而不复存在,此有该《对账单确认》书为证。四、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段第1行至第2行认定该《对账单确认》系杜伟贤与兴昀公司进行对账过程中的一份结算清单,该认定事实杜伟贤上诉没有否认,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杜伟贤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兴昀公司向杜伟贤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依次用表格的形式载明杜伟贤为兴昀公司生产货物合计246946.90元、2011年付款明细合计265000元、应付款汇总表(结余)合计11544.90元,三个表格下面载明“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黄丽芳在上述内容下面的公司签名栏签名。本院认为:杜伟贤请求兴昀公司支付加工款238286.90元,主要依据是其在原审提交的两份《对账单确认》,杜伟贤主张该两份《对账单确认》确认的货款总值331286.90元(30000元+246946.90元+54340元)抵扣兴昀公司已支付的93000元形成兴昀公司结欠的加工款238286.90元。但金额为54340元的《对账单确认》没有形成日期,货款没有写明对应合同编号,也没有兴昀公司的确认,故该《对账单确认》不足以证明兴昀公司结欠杜伟贤加工款54340元。而另一份《对账单确认》虽有兴昀公司的投资者黄丽芳的签名,但该《对账单确认》同时载明收取货物合计246946.90元、2011年付款明细合计265000元、应付款汇总表(结余)合计11544.90元,及“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兴昀公司的投资者黄丽芳在该《对账单确认》上签名,应认定为系对收取货物合计246946.90元、2011年付款明细合计265000元、应付款汇总表(结余)合计11544.90元,及“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的整个事实的确认。因该《对账单确认》系杜伟贤与兴昀公司进行对账过程中的一份结算清单,杜伟贤该《对账单确认》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兴昀公司提出异议。但杜伟贤并未向兴昀公司提出异议,并以该《对账单确认》为主要证据起诉兴昀公司,应视为杜伟贤对该《对账单确认》的证据效力的认可。在杜伟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确认》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确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对账单确认》载明的收取货物合计246946.90元、2011年付款明细合计265000元、应付款汇总表(结余)合计11544.90元,及“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的整个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兴昀公司向杜伟贤支付加工款11544.90元,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伟贤上诉主张兴昀公司结欠其加工款238286.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伟贤上诉提出的兴昀公司已在上述《对账单确认》中明确承认收到杜伟贤的货物数量和总值,杜伟贤无需对其应履行的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兴昀公司应对已付加工款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杜伟贤在《对账单确认》中确认的是收取货物合计246946.90元、2011年付款明细合计265000元、应付款汇总表(结余)合计11544.90元,及“2011年-2012年2月止结欠杜伟贤工款11544.90元”的事实,并非单独确认几个不同的事实,杜伟贤对同一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有目的性的选择对其有利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不利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对应履行的交货义务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兴昀公司应对已付加工款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伟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杜伟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焕  丹审 判 员 江  炯  坤代理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佩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