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艳娥与陈文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钟某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海永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永恒、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在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2007年2月25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女孩陈雅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求上进,不顾家庭,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被告也是置之不理。2013年9月29日,原告邀了同事朋友找被告协议离婚一事,在谈判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便将原告拖出派出所,使原告遭受了多处损伤。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雅婷由原告钟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用69600元;3、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0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告代理人对佘金莲的调查笔录。5、原告代理人对钟桂芳的调查笔录。证据4、5,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破裂的事实。6、张学春证词。以证明2013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不成,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戴竹云证词。8、许桂英证词。证据7、8,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9、欠条。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母亲佘金莲债务的事实。10、长沙市芙蓉区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已上环未生育的事实。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5,那两万元是工程款,是被告拿了,对于原告的父母,是原告不让被告去看望;证据6,原告当时叫了厂里的十多个男员工,被告是一个人去的,是叫她一起回家,但她不愿意,后来她男同事打电话报了警,在派出所的时候,为了要原告回家,被告抱着她,但她不断挣扎,后不小心摔倒在地;证据7、8,是假的,原告一直说她在广东广西,但实际却在原来的厂里;证据10,被告不了解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自愿结婚。今年9月,被告到原告做事的厂里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只是抱着原告,原告不断挣扎,才不小心碰了下。对于小孩,被告要抚养,欠原告母亲的钱,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在两三年前开始身体不好,也欠了一些债务,欠刘欣25000元,陈汉华25000元,陈建松18000元,张赛云165**元,陈志辉22000元。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去看了的,原告的父亲生病,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是很好的,是这两年原告在厂里和认识了别人且关系较好。她没有尽过做母亲、妻子的责任,几年都没有回来看过,三年没有回来看过小孩。去年、今年分别付过500元回来。前年六月被告带小孩去原告做事的地方看望过。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系对原告父母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7、8,系原告钟某某同事的证言,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长沙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5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生女孩陈雅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9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与其一起回家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11月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