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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洋、人民陪审员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30-18甲8栋151号房屋归���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产权房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30-18甲号,46.47平方米,原产权人陈某某,离婚后归男方王某某所有”。另查明,该涉诉房产已于2001年6月22日下发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诉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更名过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30-18甲号8栋151(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8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