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第三人浏阳市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浏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代表人彭望发,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一栋。法定代表人余勋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兴,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罗惠,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住浏阳市。第三人浏阳市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代表人黄培柏,男,组长。第三人汤代怡,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以下简称豹虎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11月13日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浏阳市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燕窝组)、汤代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月29日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豹虎组的代表人彭望发及委托代理人卢俊铜,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兴、罗惠,第三人燕窝组的代表人黄培柏,第三人汤代怡及委托代理人孔梅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豹虎组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了浏政林处(2013)6号《关于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豹虎村民小组与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是:坐落在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境内的老虎窝山场,其四至范围:东:齐塘排逢埚中进到埚尾山脚止;南:齐金坑公路边沟为界;西: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北: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其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属燕窝居民小组(见附图)。豹虎组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3)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维持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豹虎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程序作出处理决定;2、申请报告,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程序立案;3、争议山图,证明确认了老虎埚争议山场的位置以及四至界限;4、不同意调解的声明,证明燕窝组及汤代怡不同意调解,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程序作出处理决定;5、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豹虎组与泥湾组合并为和谐组,但未经上级批准及备案,也是对申请人主体所作的情况调查;6、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四至界限无法确认是否包含现争议山场;7、浏阳县山林权证(编号:74-1),证明与原达浒公社杓形大队山林权证清册记载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包含现争议山;8、达浒公社杓形大队山林权证清册,证明与浏阳县山林权证(编号:74-1)的记载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佐证了(编号:74-1)浏阳县山林权证包含了现争议山;9、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申请单位:彭望发,小地名:老虎埚),证明核实表有多处内容未填写,现场核实工作也并未到现场核实和签名,未作为确权的权源依据;10、林地流转协议,证明流转协议中记载的山场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11、对汤代怡的调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关于现争议山场的权属及管业情况调查;12、对符金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对知情人进行关于现争议山场的权属及管业情况调查;13、对王汉章的调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关于现争议山场的权属及管业情况调查;14、对彭望发的调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关于现争议山场的权属及管业情况调查;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项。1、2号依据是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诉称:豹虎组在本组境内有土一处,小地名为老虎埚,四至为:东至山墈;南至塘;西至山墈;北至山。该土在1953年土改时分给本组村民汤发敬(已故),1962年“四固定”时期固定为豹虎组所有。七十年代集体生产时期生产队种植过红暑等农作物,八十年代土地联产责任制时,由组上承包给彭望发管理使用,彭望发在该土地上种植过作物及油茶树。2011年油茶树成林后,彭望发以油茶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并由四界相邻山主进行现场核实填表签字认可。但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的过程中,汤代怡于2011年8月则以与燕窝组签有林地流转协议的理由,强行将油茶树毁掉整为平地作为堆放木材货场,由此引发对老虎埚山场的争议。豹虎组有老虎埚山场权属,有土地证、核实表、证明等证据证实。但浏阳市人民政府不顾及豹虎组的证据,以燕窝组1982年9月30日的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登记的枚树下老虎埚山场,其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的理由,将争议的油茶山(旱土)裁二分之一归燕窝组所有。而事实上燕窝组枚树下老虎埚山场已于1986年与浏阳市连云山林场签订了山林联营管理协议,山上种植了林木,现尚有林木存在。而豹虎组对争议的山场仅只有彭望发种植了油茶树,浏阳市连云山林场并未造林,此事实浏阳市连云山林场知情人完全清楚。综上所述,就本案争议的山场而言,豹虎组既有权证依据,又有权源依据和管业依据,而浏阳市人民政府却全然不顾,作出错误处理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关于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豹虎村民小组与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登记了汤发敬老虎埚的土即现在的争议山;2、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核实表填写的四界就是现在争议山合起来的四界;3、达浒镇石源村和谐组、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达浒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现争议的山场原来是土,没有造林,修达金公路时也只从埚口经过;4、黎茂怀证明,证明彭望发是从1982年开始管理使用,并在争议山场内种有作物;5、知情人汤华国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山场原来是土,彭望发从1982年开始管业且种有作物;6、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联合村民小组、家园村民小组及豹虎组的证明,证明争议山场承包给彭望发种作物是实;7、调解记录,证明对争议山场的权属经过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也证明燕埚、桥头两组无权源依据;8、争议山场的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山场的现状;9、浏阳市连云山林场造林图纸,证明争议山的周边都造了林,唯独现争议的山场没有造林,因为当时是土;10、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林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长政复决字(2013)第271号行政复议决定,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函(2004)85号“关于同意达浒镇调整村级行政区划的批复”,证明豹虎组的起诉依据;11、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汤发敬是豹虎组的村民,且是五保户;12、豹虎组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山场已经承包给了彭望发管理和使用。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浏政林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豹虎组的申请,经审查立案,勘验调查,在燕窝组、汤代怡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浏政林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现场勘验查看,现争议山场坐落在达浒镇石源村境内,小地名为老虎埚,四至范围为:东:齐塘排逢埚中进到埚尾山脚止;南:齐金坑公路边沟为界;西: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北: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关于现争议山场,豹虎组提供了汤发敬(已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土地证上记载的老虎埚,种类为土的四界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争议的山场。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无文字依据可查。1982年桥头组的山林权证清册记载为达浒公社杓形大队街上生产队,坐落地点为西源老虎埚的山场四至与达浒镇长益居委会燕窝组1982年领取的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记载的达浒公社长益大队燕窝生产队,坐落地点为枚树下老虎埚山场四至相互印证,并包含现争议山。而豹虎组彭望发提供的小地名为老虎埚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虽四至范围在现争议山范围内,但该表中无时间、林种、主要树种及附图等,现场核实工作组也未到现场核实和签名,故未颁发林权证。另查明,2011年5月6日,燕窝组与汤代怡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将包含现争议山场在内的老虎埚山场流转给汤代怡。同年8月,汤代怡将争议山场推为堆放木材货场而引发争议,豹虎组申请确权。综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豹虎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浏阳市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述称,该争议山场是燕窝组的,过来从未发生过争议。燕窝组的山场与桥头组的山场相临,采摘茶子都是各组采摘各组的,事实上豹虎组还侵犯了燕窝组的山场。燕窝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并驳回豹虎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浏阳市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汤代怡述称:豹虎组起诉所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汤发敬有一块土在老虎埚是实,但现在争议的山场并不是汤发敬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土地,因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土地已经在1974年修达金公路时被占用,已成为了公路。现争议的山场所处地方是由土变成的林地,是属于燕窝组所有的山场,这有原燕窝生产队于1982年9月领取的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登记了枚树下老虎埚山场的证据证实。要说有争议,也是属于豹虎组欲制造混乱,想争夺燕窝组的林地所有权和汤代怡的林地使用权。综上,桥头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豹虎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汤代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汤世干、汤爱国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山不在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豹虎组对争议山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社员自留山花名册,证明争议山不在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豹虎组对争议山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3、原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护林员谭应友出具的证明,证明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与燕埚组、桥头组现在争议的地方没有关联;4、豹虎组廖月键出具的证明;5、和谐组廖光锡等14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据4、5证明汤发敬在老虎埚的土已在1974年修成了达金公路,土地已变为公路。6、符金生、符德荣出具的证明;7、王汉章、黄培柏出具的证明;8、黎建强、黎茂华出具的证明;证据6、7、8证明豹虎组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内容不真实。9、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争议山属于桥头组所有;10、山林权证清册两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桥头组所有。豹虎组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异议是:对证据1、2、3、4、5、6、9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山林权证没有时间记载,也没有临界人的签名,而且是复印件。对证据8有异议,因豹虎组的土地是在埚中间,而相邻的四周都是被其他组的山场所包围。对证据10、11有异议,对于争议山场在1986年已由浏阳市连云山林场造林,现桥头、燕埚两个组都流转给了汤代怡,所以流转的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在内,同时也包括了豹虎组的山场在内。对证据12有异议,异议(1)调查笔录所陈述的情况有部分不属实,“四固定”时固定给和平组和下街组不属实,因他们两组的山场不包括争议山场在内;(2)符金生陈述豹虎组的彭望发没有在争议山场种植油茶树不属实,事实上彭望发种植了油茶树;(3)调查笔录陈述汤发敬是豹虎组的人,但没有山场在老虎埚更不属实。对证据13有异议,被调查人王汉章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王汉章系燕埚组的原任组长。对证据14有异议,主要是对调查笔录的最后一页有异议,因为当时彭望发是要求将争议山场全部确权归豹虎组,而不是部分,另外,本案发生争议并不是燕埚组和桥头组为难豹虎组,而是汤代怡为难豹虎组。对依据1、2没有异议。燕窝组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汤代怡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浏阳市人民政府对豹虎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老虎埚土地不能确认包含了争议山。对证据2有异议,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没有经现场工作组的核实,确权时也没有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权属,因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原来也出具了证明,存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承办人所作的调查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黎茂怀与彭望发是亲戚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因作证的人都是豹虎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与证据3的质证异议相同。对证据7有异议,调解记录只能证明进行过调解是实,另外,对于桥头组、燕埚组的权源依据已在档案资料中调取了证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因本身只能证明争议山的管业情况。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浏阳市连云山林场的造林图只能证明林场造林的范围及争议山的林权情况,以及调绘图纸时的地貌,并不能认定就是汤发敬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那块土。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燕窝组对豹虎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与浏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汤代怡对豹虎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与浏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豹虎组对汤代怡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是: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只是口头上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权属方面的争议应该有范围,但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权属争议的范围。对证据4、5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汤发敬有土,只是用于了修达金公路,但修路只用了部分土地,还剩余有部分土地。对证据6、7、8有异议,此系列证据的证明人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够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因在2005年换证时就不属实,所以一直没有办到权证。对证据10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浏阳市人民政府对汤代怡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是:对证据1、2、3、4、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因是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故不能采信。燕窝组对汤代怡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豹虎组、汤代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豹虎组的确权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审批,并作出受理通知及送达,绘制争议山图,在燕窝组、汤代怡书面提出了不同意调解的申请后,依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均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证明豹虎组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在土改时汤发敬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实登记了老虎埚土,予以采信;7、8号证据,能够体现燕窝、桥头组的浏阳县山林权证及原达浒公社杓形大队山林权证清册反映了争议山场登记情况,且相吻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9号证据,是豹虎组彭望发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浏阳市人民政府未作为确权依据,故不予采信;10号证据,该林地流转协议所流转山场包含争议山,予以采信;11、12、14号证据,所有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13号证据,豹虎组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2号依据,是处理本案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豹虎组提交的1号证据,与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6号证据采信情况相同;2、3、4、5、6号证据,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7号证据,对本案争议的山场进行了调解事实,予以采信;8、9号证据,是现场照片及浏阳市连云山林场造林图纸,反映了山场的造林情况,予以采信;10、11号证据,是证明豹虎组起诉依据和证明汤发敬是豹虎组村民,予以采信;12号证据,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汤代怡提交的1、2、3号证据,均证明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不在现争议山场所处范围内,但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4、5、6号证据,豹虎组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7、8号证据,豹虎组及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9、10号证据,反映了权属登记情况,且燕窝组与桥头组山场邻界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山场坐落在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境内,小地名为老虎窝,经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双方踏界,确认争议山四至范围为:东:齐塘排逢埚中进到埚尾山脚止;南:齐金坑公路边沟为界;西: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北:齐山脚抵燕窝组山连界。对于现争议山场豹虎组有土改时本组村民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了地名为老虎埚,种类为土,四至范围为:东:山墈;南:塘;西:山墈;北:山。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双方均无文字依据可查。1982年9月30日,燕窝组领取了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其记载为达浒公社长益大队燕窝生产队,坐落地点为枚树下老虎埚的山场,其四至范围为:东:民主山;南:杓形下街队山;西:彭玉选屋角田墈;北:彭元发门前梓树。该权证记载的南界即杓形下街队山实际原为街上生产队,但在1995年变更为现在的桥头组。而桥头组1982年的山林权证清册,登记记载的达浒公社杓形大队,山场坐落地点为西源老虎埚的山场,其四界记载的西向为和平队埚中至公路,即为原和平队改为的现在燕窝组,故此燕窝组提交的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其登记的枚树下老虎埚山场包含了现争议山。豹虎组村民彭望发持有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记载了坐落地点为石源村豹虎组,单位、法定代表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彭望发,小地名为老虎埚山场。其四至范围是在现争议山范围内,但并没有时间、林种、主要树种及附图,也无现场核实工作组到现场核实和签名的情况。燕窝组与浏阳市连云山林场联营造林时,对于老虎埚的山场并未造林。2011年5月6日,燕窝组与汤代怡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燕窝组将争议的老虎埚山场流转给汤代怡使用。汤代怡将老虎埚山场修建为堆放木材货场,豹虎组村民彭望发则以老虎埚山场是属豹虎组所有,并提出其权属依据有土改时汤发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管业依据有彭望发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油茶树的事实,而引发争议,豹虎组即申请确权。另查明,2013年3月3日申请确权的申请单位为达浒镇石源村和谐组。和谐组是由豹虎组与泥湾组合并组建,但并未经过批准,因此适格的主体应是豹虎组。原达浒公社长益大队和平生产队,已变更为现在的达浒镇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2004年5月11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浏政函(2004)85号“关于同意达浒镇调整村级行政区划批复”的文件,其批复中明确撤销石田、西源村,合并组建石源村。撤销长益村、公平居委会,合并组建长益居委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本院针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如下分析与评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豹虎组与燕窝组对争议山场老虎埚哪一个组的权源、管业依据更充分。首先从权源依据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文字依据可查。豹虎组提供了汤发敬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燕窝组则提供了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证实。如何看待双方持有的权源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照“林业三定”“四固定”“合作化”“土改”四个时期倒推原则进行确认权属。据此规定,燕窝组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办理的编号为74-1的浏阳县山林权证,该权证记载的枚树下老虎埚山场与桥头组山林权证清册记载的西源老虎埚山场相吻合,且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而豹虎组提供的汤发敬土地房产所有证仅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另彭望发虽然提供了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但该核实表无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名,且现场核实也只是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程序之一,在未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所有工作程序前提下,该现场核实表证明效力无法得到确认。故燕窝组所提供的浏阳县山林权证的权源依据优于豹虎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权源依据。其次从管业依据看,燕窝组于2011年5月6日与汤代怡签订了包含争议山场在内的林地流转协议,豹虎组、彭望发虽称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将争议的老虎埚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燕窝组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豹虎组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关于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豹虎村民小组与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要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3)6号《关于达浒镇石源村民委员会豹虎村民小组与长益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豹虎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贤良审 判 员 李治平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