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乳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乳平,曾用名宋兰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乳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宋乳平先后到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下初镇下初村、威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双岛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9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宋乳平到乳山市下初镇下初村,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手段进入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元。2013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宋乳平到乳山市夏村镇黄村,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张某乙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宋乳平到威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双岛村,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陈某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牌香烟一条,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9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宋乳平到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刘某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直板手机及步步高直板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乳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殷某、宋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甲、刘某、张某乙、陈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乳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中,其中一起被告人宋乳平偷拿其母亲家6100元的事实,其母亲表示谅解,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宋乳平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乳平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