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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个体,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释放。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杭某因之前遭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辱骂而怀恨在心,伙同王亮(另案处理)在邹城市太平镇陈庄村北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杭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1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灿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