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顾亚成与顾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成,顾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顾亚成。被告:顾丙华。原告顾亚成与被告顾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成,被告顾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成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停付。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顾亚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顾丙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虽系堂兄妹关系,但借款属实,其中310000元系通过宁波银行转账支付,其余90000元以现金交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今年5月14日。后原告以原先借条破损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于今年6、7月份重新出具了该金额的借条。现被告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借款。针对其辩解,被告顾丙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14日,并于同年6、7月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仍为当初借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利率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5月14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顾亚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顾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