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钱世金、刘爱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1998年10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5栋1单元3003号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3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5克。被告人钱某、刘某于2013年6月3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广里堤21号搬运站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钱某的保险箱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玻璃盘装红色粉末若干,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2.31克。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的牛仔短裤内搜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从其外套内收缴玻璃瓶装白色粉末1瓶、从其床头柜上塑料盒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及白色晶体粉末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6.27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3、被告人钱某、刘某的供述;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16克和26.2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钱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克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2.31克有异议。其辩称,1、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刘某住处的保险箱内搜出的毒品,自己只是每个星期去一两次,房子、保险箱都不是自己的,也没有保险箱的钥匙;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住处的保险箱里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在公安机关交待保险箱内的毒品是自己的,是公安机关用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当时自己正在犯毒瘾,不知道毒品的数量;3、在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的签字是公安机关捂住主文某让其签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5栋1单元3003号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3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5克。被告人钱某与被告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刘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广里堤21号搬运站宿舍内(被告人刘某住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钱某的保险箱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玻璃盘装红色粉末若干,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2.31克。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的牛仔短裤内搜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从其外套内收缴玻璃瓶装白色粉末1瓶、从该房间内的床头柜上塑料盒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及白色晶体粉末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6.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5栋1单元3003号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3袋;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刘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广里堤21号搬运站宿舍内(被告人刘某住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钱某的保险箱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玻璃盘装红色粉末若干,从被告人刘某的牛仔短裤内搜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从其外套内收缴玻璃瓶装白色粉末1瓶、从该房间内的床头柜上塑料盒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及白色晶体粉末4包。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查获的毒品三袋,该清单和现场照片上有物品持有人钱某的签字和捺印,并有见证人许某、办案人范某、肖某的签字;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刘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广里堤21号搬运站宿舍内,从被告人钱某的保险箱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玻璃盘装红色粉末若干,该清单和现场照片上有物品持有人钱某的签字和捺印,并有见证人樊某、办案人悦飞、李某的签字,从被告人刘某的牛仔短裤内搜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从其外套内收缴玻璃瓶装白色粉末1瓶、从该房间内的床头柜上塑料盒内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及白色晶体粉末4包。该清单和现场照片上有物品持有人刘某的签字和捺印,并有见证人樊某、办案人悦飞、李某的签字。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三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钱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4.16克及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27克,在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分别有被告人钱某、刘某的签字和捺印;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三份,证明涉案所收缴毒品已全部由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5、被告人钱某供述及辩解(1)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13时10分对被告人钱某的讯问笔录:2013年6月3日10点钟,我和同居女友刘某在家中(刘某住处)阁楼上睡觉,突然有人敲门,刘某就喊了一声“来了”,她下阁楼将门打开,随后又几名男子爬上阁楼,叫我不要动,表明身份后我知道对方是民警,后来我被带下阁楼,刘某陪同民警在阁楼上搜查,发现了一个保险箱,从保险箱内搜出了两袋麻果和两袋冰毒,还有一盘碾碎的麻果粉末,还在阁楼其他地方发现了一些麻果和冰毒。保险箱内的毒品是我的,其他地方的毒品不是我的。该灰色小型保险箱是我一年前花400多元买的,一直放在刘某家中使用,两把钥匙丢失一把剩下一把一直在我手中,民警来搜查时,钥匙插在保险箱内,是我之前使用忘记拔下来了。保险箱一直是我在使用,刘某虽然知道密码是我生日,但她没有钥匙,没有我她打不开保险箱。毒品是我在6月2日下午6点钟在汉口黄浦路找一个叫“飞飞”的男子以人民币20000元买下的。我买这些毒品都是为了自己吸食。(2)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11时对被告人钱某的讯问笔录:你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都是事实吗?被告人钱某答:都是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14时26分对被告人钱某的讯问笔录:你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都是事实吗?被告人钱某答:都是事实。(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对被告人钱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房间内保险箱里搜出的毒品是我的,保险箱内有600颗左右的麻果,其他毒品不是我的。在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上述讯问笔录中,均有被告人钱某的签字和捺印。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钱某在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后收缴的保险箱内的毒品为钱某所有,其他毒品自已所有。7、被告人钱某、刘某的身份材料,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5年)硚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钱某、刘某曾分别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8、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经过尿检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并决定对被告人钱某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钱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6月3日13时10分、当月19日11时,当月29日14时26分均供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人刘某住处的保险箱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保险箱也是自己买的,一直放在被告人刘某的家中由自己使用,被告人刘某虽知道密码但她没有钥匙,唯一的钥匙一直在自己手上使用;其在检察机关于2013年9月9日10时55分的供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房间内保险箱里搜出的毒品是自己的,保险箱内有600颗左右的麻果,其他毒品不是自己的。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稳定一致,且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吻合一致。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案发起因经过以及被告人钱某多次承认保险箱及保险箱钥匙是其自己所有并由其使用,结合被告人钱某的年龄、社会阅历和智力状况,能够认定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均有被告人钱某的签字和捺印,也有见证人和办案人的签字,充分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钱某所有。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钱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16克,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云燕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允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