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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霞与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王霞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霞与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玲、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中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地公司与叶登波(原告王霞配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金地国际城2号楼室内顶棚、地下车库、楼梯、5号楼室内顶棚、楼梯间和储藏室以及10号楼储藏室交由叶登波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单体完成后付工程款80%,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工程结束后的2012年5月10日被告金地公司及中淮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537.4元,被告中淮公司开具总工程款70%的价款43076.18元的委托支付收据给叶登波,被告金地公司见票后只支付30000元,余款31537.4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0日叶登波意外死亡,原告王霞多次主张工程款均遭拒绝。要求被告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31537.4元及其自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被告中淮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王霞诉称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及银行转账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金地国际城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中淮公司,中淮公司应承担建筑上的相应责任,叶登波工程款应由中淮公司承担。中淮公司在承建中由于其自身管理问题没有及时将工程交付给金地公司,为了尽早完成金地国际城项目,金地公司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为中淮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不承认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淮公司辩称,原告王霞诉称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内容是事实。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签订分工协议后,被告金地公司与叶登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中淮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是根据分工协议的约定协助被告金地公司施工,帮助其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落实,金地公司已履行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也进一步反映承担诉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承认原告王霞对中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盱眙金地·国际城项目由被告中淮公司总承包施工建设。2011年7月11日被告金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淮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金地国际城后期工作分工协议,约定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盱眙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项目剩余工程的组织施工建设问题,在盱眙县建设主管部门及县信访局等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后期工作移交给甲方,移交以后现场的管理工作由甲方组织施工,质量、安全继续由乙方负责;双方确认,对于本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由双方核算确认,由乙方将剩余工程量交付甲方组织施工;对于工程质量仍由乙方负责监督,乙方做好工程建设与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及时确认工程量并报验,另乙方派遣一名材料员协助材料管理,一名项目经理驻现场工作;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在自行向其组织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得到乙方确认;等等。该协议由两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地公司工作人员赵明以金地华巍(甲方)名义与叶登波(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国际城,工程范围为2号楼室内顶棚、地下车库、楼梯间刮白水泥加胶,白腻批平两遍,楼梯间加刷涂料,5号楼室内顶棚维修,楼梯间和储藏室刮白水泥加胶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楼梯间涂料由甲方提供;付款方式为工程单体完成后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余款;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由见证方被告中淮公司核算员马兆勇签字。被告金地公司与叶登波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叶登波即组织设备与人员进行施工作业,2012年5月10日工程结束,被告金地公司赵明及中淮公司技术员张绍碧、核算员马兆勇经验收后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注明5#及10号楼储藏室24512.17元、5号楼天棚维修8158.08元、5号楼楼梯10405.93元,按70%统计为43076.18元,总工程款为61537.4元。同日被告中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2年5月10日,交款单位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43076元,收款事宜为收盱眙金地·国际城商住小区工程款(2011年7月11日分工协议后期发生),请付给叶登波43076元,共壹人”。后叶登波持该收据前往被告金地公司结算,该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以网转方式付款30000元,对工程款余款31517.4元未予给付。另查明,叶登波系原告王霞配偶,于2013年4月20日因故去逝。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霞未举证证明叶登波施工时已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分工协议、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结婚证及火化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登波施工时未取得建筑施工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该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计算并确认工程价款。赵明作为工作人员与叶登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金地公司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工程款3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人,为承包协议叶登波的合同相对人,因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地公司享有和承受。被告中淮公司派驻人员在工程承包协议的见证方和结算单相关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以及出具结算单凭证收据等行为,均属于履行分工协议中约定共同确认、报验、负责和监督义务,虽然该分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但被告中淮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叶登波未发生合同关系,因而对叶登波所施工作业的工程款不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对有争议的相关事宜可依照分工协议或其他约定另行依法处理。原告王霞为叶登波配偶,叶登波因故去逝后依法主张工程款债权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其要求被告中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霞工程款3153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霞负担44元,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