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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岳德华与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华,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岳德华。被告袁龙。原告岳德华与被告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华、被告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华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借我的现金2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龙辩称,我借被告现金20000是事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袁龙向原告岳德华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袁龙,2012年7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德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