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与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水中。上��人(原审原告)姚力。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嫘。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林。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群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路兵,系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艳宾,系该医院医生。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与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唐逊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林并作为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的共同委托���理人,上诉人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兵、刘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戚为中(死者)因患多年慢性阻塞性肺病和肺腺癌晚期转移既往多次住院住疗,2012年2月,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1、右肺腺癌并纵隔淋巴结转移、脑转移、右胸腔积液、MIIV期,2.COPD并肺部感染,3、胆囊切除术后,4.低蛋白血症。2012年10月9日,戚为中因咳嗽、咳痰、乏力、纳差半月,伴胸闷、活动后气促,于2012年10月9日入住一医院呼吸内科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0日10时许,一医院对患者戚为中行胸穿闭式引流术。术后引流出淡黄色液体约600ml,关闭分流管。术后,被告于同日11时55分执行肌注哌替啶注射液100mg。同日12时25分,患者戚为中突然出现呼之不应,呼吸微弱,脉搏不能扪及,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3mm,等大,对光反射迟钝等现象,被告立即对��告实施抢救,23时8分,患者戚为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雅中心司鉴(2013)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一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存在过失,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2、医方违反药物说明书中禁用规定肌注盐酸哌替啶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另查明,死者戚为中于1933年12月28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戚为中妻子为姚水中,戚为中与姚水中共同生育四个小孩名戚林、姚力、戚嫘、戚辉。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医院对戚为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戚为中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合法有效,应予采用。该鉴定结论可以判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但对该过失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该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一医院在对戚为中的治疗过程中违反药物说明书禁用规定肌注盐酸哌替啶,应对戚为中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患者戚为中系晚期肺癌病人,其病情复杂、危重,也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根据前述鉴定分析意见并综合考量全案情况,酌定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戚为中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人的标准计算5年,计106595元。2、丧葬费,死者戚为中的丧葬费依照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5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戚为中虽系癌症晚期病人,但五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因遭受了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考量死者的病情及被告的过错行为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戚为中的死亡赔偿金106595元,丧葬费1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835元,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91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因患者戚为中死亡造成的死亡���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9101元;二、驳回原告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负担1720元,被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80元。宣判后,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事实没有查清,戚为中的突然死亡是因一医院的违反医疗规程,对慢阻肺患者注射杜冷丁,造成患者呼吸抑制而导致死亡,与患者是否有癌症没有关系;二、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故一医院应就戚为中的死亡原因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应由患者一方来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一医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平。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二、患者家属也存在过错。因患者死亡的时候,家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未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做尸检,且患者是癌症病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关系,并不是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基本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戚为中的死亡与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而不能明确的原因是戚为中死亡后未做尸检,未做尸检的原因是患者���属一方所致,一医院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医院并无过失。原审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由一医院承担60%责任显然不公。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共同答辩称:一、未做尸检的原因是一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所致,该责任后果应由对方承担。二、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推定其应对戚为中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且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证明,在给患者注射杜冷丁时应注意相关禁忌,对慢性阻塞性肺部疾患的病人是禁用,一医院已明知戚为中患有该病,还为其注射杜冷丁,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提交戚为中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医院在给戚为中注射杜冷丁时未记入病历,是一医院知道存在问题,可能产生争议,没有告诉患者家属,作为家属也没有想到是用药导致戚���中死亡,所以未提出做尸检,后来是在安葬过程中才回想起戚为中的死亡是用药所致。一医院质证认为医院用任何一种药都会有记录,并没有刻意隐瞒,向患者注射的剂量是符合规定的,且是患者和其家属强烈要求医院注射杜冷丁给患者止痛,医院并未超常规用药,对方称医院未提出做尸检,是对方在安葬之后才提出异议。一医院提交双方封存病历的封面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戚为中死亡后的第十二天即2012年10月22日才向医院提出异议,并封存病历,当时戚为中已经安葬完毕,才导致不能做尸检。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质证认为戚为中家属都知道戚为中是在注射杜冷丁后死亡的,但未意识到是因注射杜冷丁造成的死亡,故当时没有考虑到做尸检,是在戚为中火化后,经家庭讨论之后才去医院提出异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姚水中、姚力、���嫘、戚辉、戚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医院有未将注射杜冷丁的用药过程记入病历的事实,理由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一医院有注射杜冷丁的治疗行为,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根据对方的确认,可以证明戚为中在死亡后的第十二天,戚为中家属向一医院提出了异议,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共同封存了戚为中的病历,当时戚为中已经火化安葬完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戚为中死亡后,其家属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医院提出异议,此时,戚为中已经火化并安葬完毕。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对戚为中的死亡是否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明确,不能明确的原因是因戚为中尸体已经火化安葬。戚为中在死亡后安葬前,因戚为中的家属并未向医方提出异议,医方也不负有向死者家属告知进行尸检的法定义务,而戚为中的家属是在戚为中予以火化安葬后才向医方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当天双方对戚为中的病历进行了封存。从司法鉴定意见看出,医方在患者戚为中病历中并未隐瞒向戚为中注射杜冷丁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刻意隐瞒的事实,戚为中之所以死因不明,主要是因为戚为中家属错失了向医方提出异议的时机,导致不能进行尸检。考虑到戚为中本人的身体状况,再结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由戚为中家属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而医方在医疗行为中因存在过失,由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较为公平。故原审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各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公平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姚水中、姚力、戚嫘、戚辉、戚林负担252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小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