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杜某,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婚生一子,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有: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四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橱一件,梳妆台一件,碗橱一件,餐桌一件,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褥十六床,床单八床。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给孩子李某甲买保险花费5500元,给被告买保险花费2500元,买摩托车一辆花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生育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