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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陈长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陈长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月英,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银,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孙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见,公司员工。原告陈月英与被告陈长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诉讼代理人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1时5分左右,被告陈长银驾驶苏ADB5**轿车沿新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100M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被告陈长银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用按医院票据认定,护理时间认可90天,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45元,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按农业人口每天59元计算,财损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1时5分左右,被告陈长银驾驶苏ADB5**轿车沿新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100M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并进行了内固定术,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石膏固定一个半月。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前后支出医疗费用计31214.6元(其中被告陈长银通过交警中队支付6997.4元,陈长银尚有9002.6元现存中队),同时支出护理费264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来本院。另查,事故车辆苏ADB5**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计31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计26天,每天18元,计468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520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护理时间合计116天,每天80元,计9280元;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6天,两次出院医嘱休息共7个月,合计236天,原告所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计16398元;财产损失1380元及鉴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597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承担26078元,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480元,余款22202.6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长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由原告自行负担40%,计8881.04元,被告陈长银承担60%,计13321.56元。被告陈长银已付款项6997.4元应予冲减。被告陈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银赔偿原告陈月英各项损失计6324.16元(已扣除6997.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558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长银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付款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