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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青岛市李沧区飞拉力鑫汇手机专卖店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李某(另案处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青钢宿舍18号楼六单元201户家中,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一包(重约1克)。2013年9月3日13时许,李某配合民警以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为由联系被告人王某,后王某携带冰毒至约定的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青钢宿舍18号楼六单元201户李某的住处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重0.8克;白色块状物1包,重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李某(另案处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青钢宿舍18号楼六单元201户家中,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一包(重约1克)。2013年9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同日13时许,李某配合民警以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为由联系被告人王某,后王某携带冰毒至约定的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青钢宿舍18号楼六单元201户李某的住处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重0.8克;白色块状物1包,重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尿样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公(刑)鉴(理)字[2013]1108号毒品检验报告,2013第5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6.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与李某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时随身携带了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对其尿样的检验证实其吸食过毒品,其此前为牟利而向李某出售毒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