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美华、周俞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8号原告周美华。原告周兆裕,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弄***号***室。原告周俞华。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戈。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与被告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张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共同诉称,2012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苏FS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杨园新村菜场西门口倒车时,不慎将三原告的母亲邱兰珍撞倒,导致邱兰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6日,邱兰珍死亡。本案牌号苏F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487.54元(已扣除伙食费8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20元/天×113.5天)、死亡赔偿金200,940元(40,188元/年×5年)、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7,115元(1,115元+1,500元/月×4个月)、家属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3个人×1个月)、交通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住院物品费1,943元、剃头费25元、律师费2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物品费、剃头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明预付了三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付给了三原告。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历对应的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3,420元(30元/天×114天),死亡赔偿金认可52,203元(17,401元/年×5年×60%),丧葬费认可16,890元(28,15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物品费、剃头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苏FS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杨园新村菜场西门口倒车时,不慎将三原告的母亲邱兰珍撞倒,导致邱兰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邱兰珍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3.5天。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9,608元(含伙食费8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115元、住院物品费1,943元、剃头费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本案诉讼三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被告张明预付了三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母亲邱兰珍系上海市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于1935年10月31日出生,2012年10月16日死亡,其遗体于2012年10月18日火化,其丈夫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审理中,三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欣连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邱兰珍自2005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随原告周俞华共同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本案牌号苏F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付给了三原告。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邱兰珍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兰珍遭受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60%-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剃头费证明、住院物品费发票、护工费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牌号苏FS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99,487.54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98,788元(已扣除伙食费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92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20元/天×113.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0,940元(40,188元/年×5年),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邱兰珍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但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近八十岁,没有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死亡赔偿金为60,903.50元(17,401元/年×5年×70%)。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5,00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9,705元(28,150元×70%)。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115元(1,115元+1,5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可3,420元(30元/天×114天),本院酌定为5,700元(50元/天×114天)。三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3个人×1个月),本院酌定为2,430元(1,620元/月×3个人×0.5个月)。三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物品费1,943元、剃头费25元,有住院物品费发票及剃头费证明为证,被告张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张明预付三原告的80,000元,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三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三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98,788元(已扣除伙食费8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合计201,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余额191,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9,705元、死亡赔偿金60,9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家属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5,73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5,73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住院物品费1,943元、剃头费25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10,968元,由被告张明赔偿三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27,716.5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三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317,716.50元;被告张明应赔偿三原告10,968元,与被告张明已经预付三原告的80,000元相抵扣后,三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明6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317,716.50元;二、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明69,0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3元,减半收取计4,011.50元,由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共同负担1,785.50元,被告张明负担2,22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周美华、周兆裕、周俞华共同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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