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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州瑞鑫纸业有限公司、杨广禄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瑞鑫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杨广禄,张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瑞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香。委托代理人:杨光礼。委托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委托代理人:王冰冰。原审被告:杨广禄。原审被告:张桂香。上诉人徐州瑞鑫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徐州瑞鑫)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晨鸣)、原审被告杨广禄、原审被告张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瑞鑫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礼、李英,被上诉人山东晨鸣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广禄、张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6日,山东晨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州瑞鑫购买山东晨鸣纸张货款未清,要求徐州瑞鑫支付货款余额3568567.74元及相应违约金,担保人杨广禄、张桂香对徐州瑞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州瑞鑫、杨广禄、张桂香原审辩称:山东晨鸣所诉与事实不符,徐州瑞鑫不欠山东晨鸣纸款。理由(一)2011年5月至9月,因纸张市场价格下跌,山东晨鸣逼迫徐州瑞鑫购买致使部分纸张积压在仓库中,根据双方约定,未销售完的纸张应退货;从发生业务以来,山东晨鸣承诺给徐州瑞鑫2010、2011两个年度的返利183677.17元、差价补偿792941.01元,加上应退货,相抵后,已不欠山东晨鸣货款,徐州瑞鑫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杨广禄、张桂香对徐州瑞鑫与山东晨鸣发生的债务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山东晨鸣与徐州瑞鑫于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分别订立了编号为0006197、0006198、0006199、0006511、0006282的数份《买卖合同》,约定徐州瑞鑫购买山东晨鸣约1097吨纸张,价值约481.28万元,于同年3月至11月间交货;付款期限为全额预付和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两种方式;违约责任为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晨鸣按合同约定发货,徐州瑞鑫出具“交货单”和“晨鸣集团发票及收货证明(收条)送达签收单”确认收货,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2011年9月1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徐州瑞鑫确认截止至2011年9月13日累计欠山东晨鸣货款3595158.11元;在《对账单》中还载有“另有如下货物共73.1324吨,总价款人民币430987.12元,贵单位已收货,我单位未开发票;合计欠款金额4026145.23元(3595158.11元+430987.12元)”的内容。《对账单》形成后,山东晨鸣于2011年9月20日向徐州瑞鑫发货36.4077吨,价值222422.51元。山东晨鸣为此提供了相应的“交货单”和“晨鸣集团发票及收货证明(收条)送达签收单”、徐州瑞鑫付款6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据此计算徐州瑞鑫尚欠货款3568567.74元(4026145.23元+222422.51元-680000元)。徐州瑞鑫对《对账单》中徐州瑞鑫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记载的“另有如下货物共73.1324吨,总价款人民币430987.12元,贵单位已收货,我单位未开发票(具体明细见附表)合计欠款金额4026145.23元”系对账后山东晨鸣单方添加,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徐州瑞鑫辩称,山东晨鸣承诺补偿2010年到2011年9月期间的差价713409.09元、支付2010年的返利4501.98元、支付2011年的返利款179175.19元、差价79531.92元;徐州瑞鑫为此提供了山东晨鸣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收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编号31400051/20430751)的收据一张,提供2010年、2011年1-9月徐州瑞鑫购买山东晨鸣纸张明细账,2011年5-9月徐州瑞鑫销售纸张明细账,证人王某、昌某、宋某等人的电话录音材料,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均否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徐州瑞鑫虽申请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限内证人未参加鉴定。另查,2009年7月14日,杨广禄、张桂香分别向山东晨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徐州瑞鑫此前及以后与山东晨鸣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收货单、连带责任保证函、付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购买纸张明细账、销售纸张明细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晨鸣与徐州瑞鑫签订的《买卖合同》,杨广禄、张桂香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晨鸣依据《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要求徐州瑞鑫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徐州瑞鑫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账单》中记载的“另有如下货物共73.1324吨,总价款人民币430987.12元,贵单位已收货,我单位未开发票(具体明细见附表)合计欠款金额4026145.23元”系双方对账后山东晨鸣单方添加,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徐州瑞鑫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州瑞鑫还辩称,2011年5月至9月,因纸张的市场价格下跌,山东晨鸣逼迫徐州瑞鑫购买致使部分纸张积压在公司仓库中,双方约定未销售完的纸张应退货,但徐州瑞鑫未提供双方关于该约定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徐州瑞鑫还辩称,山东晨鸣承诺补偿2010年到2011年9月期间的差价713409.09元、支付2010年的返利4501.98元、支付2011年的返利款179175.19元、差价79531.92元;徐州瑞鑫为此提供的2010年1-12月、2011年1-5月、2011年5-9月购买纸张明细,2011年5-9月销售纸张明细,只能说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进度与徐州瑞鑫业务开展情况,徐州瑞鑫未提供双方关于返利、差价补偿的书面约定,山东晨鸣对此不予认可,对徐州瑞鑫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徐州瑞鑫提供的证人王某、昌某、宋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述返利与差价补偿,但证人均对徐州瑞鑫提供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徐州瑞鑫虽申请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证人未参加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徐州瑞鑫的以上辩解,均不予采信。山东晨鸣提供的承兑汇票可以印证,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对账后徐州瑞鑫支付货款680000元,徐州瑞鑫辩称双方对账后还款数额为880000元,并提供山东晨鸣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收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编号31400051/20430751)的收据,因该收据出具的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据此,应认定双方对账之后,徐州瑞鑫的还款数额为680000元。对于山东晨鸣主张的违约金,合同虽约定全额预付和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两种方式,因双方系连续发生业务且为累计欠款数额,徐州瑞鑫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按双方合同约定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杨广禄、张桂香均已向山东晨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担保期内,其应就徐州瑞鑫对山东晨鸣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一、徐州瑞鑫偿还山东晨鸣货款3568567.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广禄、张桂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21元,由徐州瑞鑫负担。上诉人徐州瑞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账单》中山东晨鸣的货款余额3595158.11元是对的,但下方的73.1324吨计430987.12元是徐州瑞鑫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字,是不对的,该部分应当重新核实;(二)本案应当追加山东晨鸣的经办人王某、昌某、宋某参加诉讼;一审对山东晨鸣提交的发货36.4077吨222422.51元的证据未质证即采信是错误的;(三)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未清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未销售完的纸张应当退回;(四)山东晨鸣应当支付徐州瑞鑫的2010、2011两个年度的返利183677.17元、差价补偿792941.01元、加上应退货物,双方抵销后,徐州鑫瑞已不欠山东晨鸣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山东晨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光禄、张桂香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一审中,针对山东晨鸣提交的《对账单》形成后的交货36.4077吨纸张的送货单、对应的222422.51元增值税发票,徐州瑞鑫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徐州瑞鑫认可发生过这笔业务,但主张是一审庭审最后质证的,时间紧没有仔细看清楚。《对账单》是在一页纸上形成的,从上至下的内容罗列依次为:山东晨鸣的账面应收款、73.1324吨纸张款、帐目表格;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末尾的核对人签字、日期系手写,徐州瑞鑫的盖章在《对账单》末尾核对人签字栏。另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在生产企业厂内,交货后风险转移至买方”;“……卖方发出产品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且买方未经卖方书面许可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纸张抵押给第三方”。《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何种情形下买方可以退货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如何计算返利、差价补偿的约定。在徐州瑞鑫一审提供的与王某、昌某、宋某的电话录音中,亦没有明确的关于返利数额、差价补偿数额的内容。徐州瑞鑫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瑞鑫与被上诉人山东晨鸣之间签订的数份纸品《买卖合同》、杨广禄、张桂香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晨鸣纸业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徐州瑞鑫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债务人逾期履行,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徐州瑞鑫主张抵销的事由是否成立,二是徐州瑞鑫尚未销售的纸张应否退货,三是徐州瑞鑫欠山东晨鸣的货款数额,四是本案应否追加《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参加诉讼。关于双方争议的徐州瑞鑫主张抵销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如何计算返利与差价补偿的约定,徐州瑞鑫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也没有关于返利、差价补偿的明确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抵销事由(2010、2011两个年度的返利183677.17元、差价补偿792941.01元)尚存有争议,山东晨鸣对徐州瑞鑫的到期债务是否存在及数额尚处于争议状态,故徐州瑞鑫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徐州瑞鑫如有新的证据,可就返利、差价补偿问题另行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货物应否退货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交付后,徐州瑞鑫销售剩余的部分可以退货的约定;《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影响徐州瑞鑫的对外销售,只是限制了买方货物抵押权的设定。山东晨鸣本案中主张的是剩余货款,在徐州瑞鑫支付剩余货款后,剩余纸张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徐州瑞鑫;在山东晨鸣不同意徐州瑞鑫未销售完的剩余货物可以作退货处理的情形下,徐州瑞鑫主张退货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履行《买卖合同》的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进度的共同确认,是山东晨鸣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书证,《对账单》载明的《买卖合同》的交易进度表述清楚,《对账单》截止日交易差额3595158.11元、扣除《对账单》形成日后徐州瑞鑫支付的680000元、加上徐州瑞鑫认可的《对账单》形成后交货222422.51元、再加上对账单注明的73.1324吨计430987.12元交货,徐州瑞鑫尚欠山东晨鸣货款3568567.74元。在《对账单》形成后,徐州瑞鑫单方主张未看清楚《对账单》即予以确认欠款数额,显然有悖于一个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徐州瑞鑫主张已经确认的《对账单》中有误,应当负举证责任,仅凭徐州瑞鑫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对账单》中记载事项的证明力。对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形成的货款余额3568567.74元,徐州瑞鑫应当按约定予以清偿。逾期履行,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追加《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二个公司法人之间的交易,参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不仅有山东晨鸣的工作人员,也有徐州瑞鑫的工作人员,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山东晨鸣与徐州瑞鑫,没有关于公司法人的工作人员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公司法人之间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山东晨鸣诉徐州瑞鑫的买卖合同之诉,徐州瑞鑫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买卖合同》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州瑞鑫上诉主张减免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1元,由上诉人徐州瑞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