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翟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翟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王桂琴。委托代理人刘佰银,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系王桂琴丈夫)被告翟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原告王桂琴诉被告翟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佰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2012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翟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唐山市华岩路由北向南至北新道口左转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桂琴相撞,发生致王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伤势严重,遂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6天。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唐山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琴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99222.1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翟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它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翟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翟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唐山市华岩路由北向南至北新道口左转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桂琴相撞,发生致王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琴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1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26705.9元(20543元/年×13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2030元、护理费5972.24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56天)、误工费15400元(2000元/月÷30天×231天)、交通费446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75695.78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桂琴造成的经济损失75695.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翟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翟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052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71.6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620元,原告王桂琴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