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陆萍与王明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王明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25号原告陆萍。委托代理人王韦。被告王明彦。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萍与被告王明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之委托代理人王韦、被告王明彦之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萍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号1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6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也未与原告商议,擅自在其102室房屋南面天井内搭建阳光玻璃房。原告发现后多次向物业、居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制止被告的搭建行为。2013年6月29日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及居委会联合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停止搭建,但被告未予理会。2013年7月7日、9月13日原告向物业公司、居委会发函,要求督促被告拆除玻璃房。被告搭建期间,物业公司、居委会多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劝被告不要继续搭建,并提出整改意见,且物业公司、居委会、城管部门曾到达现场,要求被告停止搭建,被告均不予理睬。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完成了玻璃房的全部搭建。被告搭建的玻璃房距原告202室南阳台及中间卧室空调外机预制板很近,玻璃房使用的都是5cm厚的钢化玻璃,具有很强的承重力,无论有无坡度,都构成了立足点,非常容易使他人攀爬至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家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遇到下雨天,玻璃房顶棚的雨水声很大,造成噪声污染,此外,玻璃房顶棚堆积杂物、垃圾,造成污染,影响原告的视觉、住房环境。被告所称其他一楼业主的搭建与本案原、被告的相邻纠纷无关,且天井已经超出被告房屋的产权范围。被告搭建的玻璃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于102室房屋南面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房。被告王明彦辩称,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征得物业公司同意后才在天井内搭建了玻璃房。搭建的玻璃房位于被告102室房屋产权范围内,未占用原告任何空间,对原告的阳台无任何影响。玻璃房顶棚坡度很大,没有立足点,也无法承重,不可能让人攀爬,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下雨天本来就有声音,原告所称的下雨天噪声污染没有依据。玻璃房未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会影响原告的视觉,更未对原告的生活环境产生严重干扰。被告自2013年6月起搭建,至同年10月完工,之所以搭建这么长时间,正是考虑到了楼上原告的利益,尽量降低高度,玻璃房棚顶原打算靠在202室阳台底部的外沿,现靠在阳台底部的最下方,被告已主动降低了高度。小区居委会、物业公司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城管部门也曾经到场,但上述部门均未要求被告拆除或停建,只是给双方做工作。且只有城管部门才有权认定违章搭建,物业公司、业委会及居委会都无权认定是否系违章搭建。此外,小区其他一楼业主也有很多类似被告的搭建情况,原告也应体谅被告搭建玻璃房的初衷。因此,被告搭建的玻璃房并未侵犯原告任何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3年6月被告在其102室房屋南面天井内搭建玻璃房一间,同年10月搭建完工。因被告搭建玻璃房,原、被告发生纠纷,居委会、物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至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102室客厅南面天井内搭建玻璃房一间,玻璃房东西宽约5.73米,南北宽约2.2米,内高约2.2米,最高处约2.7米,玻璃房顶棚附着安装于202室南阳台底部一圈,顶棚呈由北向南倾斜,南北倾斜直线间距约0.72米,顶棚最高处距202室南阳台下沿约0.4米,距上沿约1.43米,距202室南面中间卧室外侧空调外机预制板上下、左右间距均约0.7米。原、被告对勘察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本院所作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102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房房顶距原告202室南阳台下沿约0.4米,距上沿也只有约1.43米,距202室卧室外侧空调外机预制板上下、左右间距仅约0.7米,距离均过近,便于他人攀爬,确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前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面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