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4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与被执行人汪某丙、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4345-1号申请执行人汪某甲,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汪某乙,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汪某丙,男,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汪某丁,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与被执行人汪某丙、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某丙支付申请执行人273600.36元,被执行人汪某丁支付申请执行人8087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43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