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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薛德申与周银海、贺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申,周银海,贺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薛德申,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被告周银海,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振利,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德申因与被告周银海、贺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申,被告周银海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贺振利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申诉称,2011年7月27日由被告贺振利担保,被告周银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周银海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被告周银海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付,自2012年1月1日未付利息。2013年8月原告因其他事务使用资金而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月息2分,利息为24万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本金50万元计算,月息2分,利息为8万元,上述利息共计32万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周银海辩称,1、被告周银海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70万元,还欠30万元。2、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周银海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周银海的借款用途是案外人张志远为开公司需要注册资金验资,由被告周银海向原告借款,案外人张志远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但张志远到期未向被告偿还借款,导致被告周银海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4、关于担保人的问题,担保人是原告和被告周银海共同要求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本意是为了让被告贺振利催促和监督被告周银海按时还款,并不是要求被告贺振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振利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据,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无法查明。2、被告贺振利主体不适格,对本案债的担保并非是被告贺振利的真实意思表示。3、假定担保成立,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4、假定借款合同生效,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而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薛德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周银海之间的借款关系。2、被告贺振利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银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账10份,证明被告周银海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振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银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外,担保人的本意不是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振利提出,1、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银海之间有借款与出借的意向,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凭据予以佐证。2、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3、被告贺振利在借条上写的担保并非是对债的保证,被告贺振利签字的本意是为了催促、监督被告周银海及时还款。原告对被告周银海提供的证据提出,借款后被告周银海一共偿还了原告50万,被告周银海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是偿还原告50万元中的一笔借款,银行流水账显示的账户6222306208614966不是原告本人的账户。被告贺振利提出具体还款情况被告贺振利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银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周银海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贺振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凭据,才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周银海指定的案外人张志远(音)的账户,约定由被告周银海向原告借款,被告贺振利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经过予以认可,故被告贺振利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贺振利提出签字的本意是为了催促、监督被告周银海及时还款的异议,因被告贺振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贺振利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周银海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提出的异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周银海应提供银行流水账显示的账户6222306208614966是原告本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支付凭证,且应提供已偿还原告70万元的全部还款手续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银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贺振利提供担保。2012年11月,被告周银海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付原告。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周银海给原告薛德申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薛德申与被告周银海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银海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赔付原告。被告贺振利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周银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银海辩称已经偿还原告70万元,还欠30万元,因被告周银海未提供已偿还原告70万元的全部还款手续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振利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对本案债的担保并非是被告贺振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振利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的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贺振利又未提供原告欺诈、胁迫其签字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振利辩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审查,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履行期未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贺振利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德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贺振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振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银海追偿。本案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薛德申承担受理费4683元,被告周银海、贺振利承担受理费731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军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