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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建民抢劫罪,谢建民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80号罪犯谢建民,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七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谢建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谢建民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谢建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建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