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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区XX村。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区XX路*号*号楼*号。原告XXX与被告X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的西安外国语大学第二餐厅铺位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及租金后,因餐厅根本没有多少人吃饭,导致无法营业,使合同无法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租金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西安外国语大学第X餐厅编号为XX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租金12500元后开始经营该铺位。经营过程中发现因餐厅根本没有多少人吃饭,导致无法营业,使合同无法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租金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铺位,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开始经营后发现餐厅根本没有多少人吃饭,导致无法营业,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租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注意到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租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