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XX、刘XX与叶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叶X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XX。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叶XX。被告杨X。原告刘XX、刘XX与被告叶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杨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叶XX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叶XX、杨X因生意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刘XX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刘XX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XX偿还欠原告刘XX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叶XX、杨X偿还贷原告刘XX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叶XX、杨X偿还欠原告刘XX款40000元及利息、刘XX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均以20‰计,利息均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四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叶X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叶XX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刘XX贷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叶XX、杨X因生意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刘XX贷款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XX贷款4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刘XX贷款50000元。四笔贷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均以20‰计。被告向原告刘XX偿付了2012年9月22日的贷款利息9000元后拒绝偿付剩余贷款本息,涉诉到院。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15℅;2012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00℅;2013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贷款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2013年7月24日借据两支中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XX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叶XX、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刘XX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叶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XX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叶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XX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叶XX、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