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XXXXXXX号XX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平安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沈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装载机相撞肇事,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沈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张市疾控卫检字第2013603号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本起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