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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艾英与吴保哲、徐景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英,吴保哲,徐景春,韩应楼,董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刘艾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中谦(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哲,农民。被告徐景春(系被告吴保哲之妻),农民。被告韩应楼,农民。被告董香玲(系被告韩应楼之妻),农民。原告刘艾英与被告吴宝哲、徐景春、韩应楼、董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哲、徐景春、韩应楼、董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吴保哲、徐景春借原告刘艾英现金57500元,被告韩应楼、董香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刘艾英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保哲、徐景春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从2011年12月9日到偿还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韩应楼、董香玲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二、提交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吴保哲和徐景春是夫妻关系。担保人韩应楼是刘艾英的妹夫,董香玲和韩应楼是夫妻关系。被告被告吴宝哲、徐景春、韩应楼、董香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吴保哲向原告刘艾英借现金57500元。当日,被告吴保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应楼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条中签字。该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艾英现金(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正。从2011年7月8号至2011年12月8号。到期归还。借款人:吴保哲。担保人:韩应楼。证明人:李养林。2011年7月8号”。借款人、担保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应楼主张权利,并在上述借条中载明:“2012年4月26号下午算账本息合计陆万陆仟壹佰元66100元。止5月8号。韩应楼”。韩应楼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吴保哲和徐景春是夫妻关系。韩应楼和董香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保哲、韩应楼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依法维护。被告吴保哲应当于借款到期后依照约定履行偿款义务,逾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韩应楼的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韩应楼的保证责任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应楼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保哲及其妻徐景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景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保哲及其妻徐景春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香玲与被告韩应楼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香玲虽与被告韩应楼系夫妻关系,但其未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保哲、徐景春、韩应楼、董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哲、徐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刘艾英借款57500元,并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韩应楼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吴保哲、徐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杨存灵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