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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俊、闫启萍与马祥兵、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闫启萍,马祥兵,白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郭俊,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原告闫启萍,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无职业,系郭俊妻子。被告马祥兵,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公司经理。被告白羽,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公司经理。原告郭俊、闫启萍诉被告马祥兵、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闫启萍及被告马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闫启萍起诉称,被告马祥兵、白羽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十二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写的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祥兵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我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汇去200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包商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汇去200000元,这400000元我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我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白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马祥兵、白羽向原告郭俊、闫启萍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十二个月结一次利息,每年利息是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现在不按时结算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马祥兵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出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马祥兵汇款5000000元。被告马祥兵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200000元。出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1月8日通过包商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2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这400000元给原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郭俊、闫启萍质证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40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经合议庭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备证据的特性,且被告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马祥兵、白羽向原告郭俊、闫启萍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十二个月结一次利息,每年应付利息是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祥兵、白羽给原告郭俊、闫启萍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结本利或者中途结本利,请提前七天电话通知借款人。又查明,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亦是夫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祥兵、白羽给原告郭俊、闫启萍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协议的内容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外,其他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结本利或者中途结本利,请提前七天电话通知借款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马祥兵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为宜。被告马祥兵辩称,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00元,尚不够用来偿还利息,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俊、闫启萍与被告马祥兵、白羽于2011年6月20日签写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祥兵、白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俊、闫启萍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马祥兵、白羽已支付原告郭俊、闫启萍4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祥兵、白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王建功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