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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宁辉晓,韦有彩,宁瑞勇,谢爱芬,宁巧兴,谢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职工。被告宁辉晓,男。被告韦有彩,女。被告宁瑞勇,男。被告谢爱芬,女。被告宁巧兴,男。被告谢丽群,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横县支行)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横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六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4日,被告宁辉晓、韦有彩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西瓜、甘蔗。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辉晓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西瓜、甘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宁辉晓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450.89元;如被告宁辉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宁辉晓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1年9月5日,原告即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宁辉晓。被告宁辉晓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宁辉晓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宁辉晓已拒不还贷。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宁辉晓发放了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现被告宁辉晓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辉晓、韦有彩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宁巧兴与谢丽群、宁瑞勇与谢爱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与罚息11707.12元(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及六被告共同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宁辉晓发放50000元小额贷款;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宁辉晓没有依约履行债务;6、《结婚证》1份、《身份证》6份、《户口簿》5份,证明被告宁辉晓与韦有彩、宁巧兴与谢丽群、宁瑞勇与谢爱芬是合法夫妻。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未出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宁辉晓、宁巧兴、宁瑞勇向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于2012年12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1272007209000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宁辉晓、宁巧兴、宁瑞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4日,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向原告递交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西瓜、甘蔗。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辉晓、韦有彩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12711109528427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辉晓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西瓜,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宁辉晓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450.89元;如被告宁辉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宁辉晓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即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宁辉晓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宁辉晓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宁辉晓共偿还借款利息4919.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宁辉晓应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偿还本金24850.89元;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偿还本金25149.11元。因被告宁辉晓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宁辉晓拒不还贷。另查明,被告宁辉晓与韦有彩、宁巧兴与谢丽群、宁瑞勇与谢爱芬是合法夫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横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邮政横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宁辉晓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其提供了相关《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辉晓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宁辉晓应将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给原告。利息问题,因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宁辉晓已归还的利息4919.72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宁辉晓支付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加收罚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宁辉晓、韦有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有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巧兴、宁瑞勇作为联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巧兴与谢丽群、宁瑞勇与谢爱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丽群、谢爱芬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辉晓、韦有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辉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宁辉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起计至2012年8月5日止,以25149.11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2012年9月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4.40%计,已支付的利息4919.72元相应扣减);三、被告宁辉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罚息(罚息的计算:①以24850.89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2012年9月5日止;②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14.40%上浮50%计);四、被告韦有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宁辉晓、韦有彩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承担343元,由被告宁辉晓、韦有彩、宁巧兴、谢丽群、宁瑞勇、谢爱芬承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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