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宗喜与田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喜,田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宗喜。被告田耀辉。原告张宗喜与被告田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耀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喜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田耀辉向我借款66000元,同年7月份又向我借款75000元,同年11月份再次向我借款39000元,共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由于我们的关系很熟,借款时没有书写借款手续,后经我多次寻找被告,被告才于2013年9月7日给我出具了三份欠条。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耀辉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耀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田耀辉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同年7月份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年11月份再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前两次的借款是原告在成武县王林路口月圆超市门口分别将66000元、75000元的现金交给的田耀辉;第三次的借款是原告在成武县北外环的路上将39000元的现金交给的田耀辉。2013年9月7日,被告田耀辉分别给原告张宗喜出具了66000元、75000元、39000元的三份欠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耀辉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耀辉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田耀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耀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喜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田耀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9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侯福栋审判员 田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