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12颗(重1.2克)、冰毒5包(重0.5克),共计1.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第1笔、第4笔都是送给吸毒人员的,没有贩卖;第2笔是我受余某的委托,帮忙给他买的;第3笔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都市枝城镇附近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毒品“麻果”3颗(重0.3克)及冰毒1包(重0.1克),双方商定以300元的价格成交,因龚某没带钱,双方商定日后结账。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都市枝城镇紫鑫宾馆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麻果”3颗(重0.3克)及冰毒2包(重0.2克),从中获取毒资300元。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枝城镇金枝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重0.5克),从中获取毒资300元。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都市枝城镇九九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麻果”1颗(重0.1克)及冰毒2包(重0.2克),因吴某没带钱,被告人王某某未收到毒资。2013年7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将找人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收缴毒资2,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2013年7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前来找人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宜都市公安局已将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2,200元追缴。3、宜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3年6月下旬,其手机上存名为“战”的男子(王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两次向其购买毒品“麻果”40颗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大概是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给“战友”(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手上有货没有,并叫他送300元的毒品过来。没过一会儿,“战友”就给我打电话说东西送到了,然后我就在宾馆外给了他300元现金,找他拿了3颗“麻果”和2包冰毒(约0.2克)。(3)证人龚某的证言: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货没有,当时他就告诉我有货而且还特意说晚上才会送到。到了晚上10点多钟,王某某就将3颗“麻果”和1小包冰毒(约0.1克)送了过来,但当时我告诉王某某身上没有钱过几天给他,王某某同意后就走了。3颗“麻果”和1包冰毒共要300元现金。(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6月29日晚上10点钟,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手上有货没有,当时王某某说要等20多分钟才拿得到,并问我送到什么地方。我告诉他把“麻果”送到枝城金枝大酒店附近,大概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王某某说到酒店门口了,随即我从家里出来拿货,我把35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后,拿了5颗“麻果”就回家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今年6月30日找王某某购买了冰毒和“麻果”。那天是我的两个湖南的朋友要到枝城来,他们想玩毒品,我就去找王某某买了毒品。但是我那两个朋友还没有给我钱,所以我就没给他钱。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7、8月份,余某给我打电话要送300元的毒品,我给他送了3颗“麻果”和2小包冰毒(约0.2克)去了枝城的紫鑫宾馆,“麻果”是60元1颗,冰毒是100元1包。因为我跟余某关系较好,我只收了300元;2012年6、7月份的时候,龚某给我打电话,要我送毒品去他那。我在枝城西门附近给他送了3颗“麻果”和1包冰毒(约0.1克),当时约定的价格是300元,因为龚某当时手上没钱,就说改天给我,我也同意了;2013年6月29日晚上10点钟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叫我送毒品去枝城金枝大酒店附近,我在晚上11点钟左右的时候给他送了5颗“麻果”,收了300元;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的时候,吴某给我打电话找我买毒品,我跟他约定在枝城八号路九九宾馆门口交易。我卖给他1颗“麻果”和2包冰毒(约0.2克),因为我跟吴某以前是战友,关系很好,吴某拿了毒品就走了,没给钱,我也碍于面子没找他要钱。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1笔、第4笔都是送给吸毒人员的,没有贩卖;第2笔是受余某的委托,帮忙给他买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第1笔、第2笔、第4笔除了有证人龚某、余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贩卖毒品外,还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3次供述证实。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以双方具有贩卖合意和毒品交付而成立,是否支付毒资并非必然要件。虽然,第1笔、第4笔被告人王某某未收到毒资,但其贩卖毒品已与购买者达成合意,并交付了毒品,其贩卖毒品行为成立。据此,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用于犯罪的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