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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S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CHARLES CHAO、KATHLEEN CHAO与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ARLESCHAO,KATHLEENCHAO,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连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S555号原告CHARLESCHAO。原告KATHLEENCHAO。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委托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跃。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被告上��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跃。被告宋连跃。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连跃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可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富明。原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与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律师,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边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强律师,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侨园公司)、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侨园公司)、被告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边奥菲斯公司)、被告宋连跃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可云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向两原告表示可以出售自有办公房屋,两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并向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支付购房款。此后,两原告发现所涉房屋无法分割出售及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故两原告及被告渡边商务公司经协商一致,将该笔购房款变更为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按年利率1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两原告就此与被告渡边商务公司签署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苏州侨园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宋连跃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两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3月31日止。此后两原告向五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归还两原告本金美元259,686元,即人民币1,636,021.80元;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36,021.80元为本金按照12%的年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苏州侨园公司、被告上海侨园公司、被告渡边奥菲斯公司、被告宋连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故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承担两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0,492.21元(以下货币币种未明确标明均为人民币)、诉讼保全担保费15,500元,被告苏州侨园公司、被告上海侨园公司、被告渡边奥菲斯公司、被告宋连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渡边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对于两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借贷是以美元结算,属于我国外汇管制范围,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属于未生效借贷。对于合同未生效,双方均有过错,损失应各自承担。对于两原告所称系因买卖房屋未果才转为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临平北路XXX号房产系华谊集团所有,因此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借款。渡边商务公司、苏州侨园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均为宋连跃实际控制,其中上海侨园公司是集团公司,统管其他三家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指导价等方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系因为原告信用能力问题导致找到担保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担保,该费用应当由两原告承担。所以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被告苏州侨园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宋连跃辩称:同意被告渡边商务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两原告及案外人EMILYCHAO、JAMESCHAO(监护人均为两原告)与渡边商���公司分别签订《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部分写字间出让合同书》两份,均载明渡边商务公司拥有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美元2,200万元全部资产,分别载明渡边商务公司出让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B室写字间给两原告、出让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Y室写字间给EMILYCHAO、JAMESCHAO,渡边商务公司承诺收到两原告及EMILYCHAO、JAMESCHAO全部购房款后6个月内分别为两原告及EMILYCHAO、JAMESCHAO办理写字间产权分割出让过户手续的登记及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予以交付。上述两份合同均由渡边商务公司盖章、PAULCHAO分别代表两原告及代表两原告为EMILYCHAO、JAMESCHAO签字,还由保证人宋连跃等签字、担保公司渡边商务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签章。同月,两原告及案外人EMILYCHAO、JAMESCHAO分别与渡边奥菲斯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经营管理合同》,分别载明两原告及案外人EMILYCHAO、JAMESCHAO将购得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B室、5层Y室委托渡边奥菲斯公司出租经营管理,上述合同均由PAULCHAO分别代表两原告及代表两原告为EMILYCHAO、JAMESCHAO签字,并由渡边奥菲斯公司盖章。同月10日,渡边商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交款人为两原告的美元141,678元的美元支票,以及收到交款人为EMILYCHAO、JAMESCHAO的美元118,008元的美元支票,上述两张收据收款人处均盖有渡边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8月15日,两原告与渡边商务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部分写字间出让合同书》,渡边商务公司确认两原告支付美元141,678元,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分割过户转让手续未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租金回报未能按约兑付;经双方协商:一,2007年1月9日签订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部分写字间出让合同书》终止,两原告��付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B室转让款性质变更为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借款发生日为原转让款支付日,即2007年1月10日两原告已经向渡边商务公司借款美元141,678元;二,利息支付为:渡边商务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该协议签订前渡边商务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为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美元11,334.24元,渡边商务公司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200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每月利息为美元1,416.78元,渡边商务公司应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三,渡边商务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41,678元;五,如渡边商务公司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则逾期期间就未还清部分款项,渡边商务公司仍应按照年利率1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因此所发生的救济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救济费用指一方为救济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七,保证人条款为担保方之公司和个人均各自单独作为渡边商务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渡边商务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所有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十,因《民间借贷合同》所涉之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该合同由渡边商务公司与两原告签章,担保方处由宋连跃签字、苏州侨园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盖章。同日,两原告与渡边商务公司签署《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渡边商务公司确认两原告(作为案外人监护人)支付美元118,008元,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分割过户转让手续未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租金回报未能按约兑付;经双方协商:一,2007年1月9日签订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部分写字间出让合同书》终止,两原告支付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Y室转让款性质变更为渡边商务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借款发生日为原转让款支付日,即2007年1月10日两原告已经向渡边商务公司借款美元118,008元;二,利息支付为:渡边商务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该协议签订前渡边商务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为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美元9,440.64元,渡边商务公司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200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每月利息为美元1,180.08元,渡边商务公司应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三,渡边商务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18,008元。该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内容、签章人员、担保方签章等均与关于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5层B室的《民间借贷合同》相同。此后,被告宋连跃自己支付或委托他人、公司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5日,两原告为本案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同意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某某10,492.21元作为法律服务的首期费用并于2013年7月5日实际支付律师费10,492.21元。2013年5月3日,两原告及案外人PAULCHAO、JINLINWANG等委托律师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本案两原告等与渡边商务公司等本案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需要向该案件受理机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前述当事人价值美元4,237,554元的财产;两原告等应于签订本协议后银都公司出具担保函之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银都公司一次性足额交纳业务受理费500元/笔和以下标准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两原告等同意按照该案件保全财产总标的金额的0.8%向银都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0万元;由于本案系分批立案的案件(共8个案件),故首期两案按保全标的付款155,000元,余下6个案件共计支付45,000元,按实际立案进度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案两原告、PAULCHAO、JINLINWANG等共计向银都公司支付担保费、咨询费共计155,000元。两原告扣除其他案件的担保业务受理费等费用后以150,500元为总数,根据本案及相关联的已经立案的(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S559号案件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比例,计算出本案所某某的担保费为15,5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及五被告同意将本案涉及的美元金额按照汇率6.30折算人民币进行计算。另查明,经被告上海侨园公司委托,2006年10月24日的海外侨报上刊载投资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的广告,广告中载明卖主只对美国发售36套。五被告对此表示被告的意图为经营权出租,而非出售房产。再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海渡边奥菲斯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查明,2013年4月28日,PAULCHAO、JINLINWANG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州侨园公司归还本金63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渡边商务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宋连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楼部分写字间出让合同书、房屋委托出租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发票、广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等,(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S559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苏州侨园公司银行存款1,785,808.68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处理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两原告与渡边商务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渡边商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各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并已经支付款项,故两原告给付款项的目的不是借款,因此不违反中国关于外汇管制的规定。五被告认为,房屋产权并非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所有,两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故系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国家外汇管制的内容,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对外举借外债或变相举借外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符合对投资行为的一般认定,而非举借外债。本案两原告均为美籍华人,且两原告均于美国看到售房广告并签署合同,对中国国内房产信息的查询不具有便利性,并且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此外,被告在美国当地报纸为投资、发售所作的宣传,并未如被告所称为房产出租。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确信渡边商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具有一���合理性,两原告与渡边商务公司等最初建立的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由被告渡边商务公司在原告付款后6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在2007年1月签署买卖合同后,在渡边商务公司长期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才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具有合理性,上述款项性质的转变情况也已经在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中予以表述。五被告所称两原告应当对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予以知晓,对此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将款项汇入我国国内的目的并非借款,在款项汇入国内后因为投资不成两原告的出资性质才发生变更,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等级效力为部门规章,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渡边商务公司等借款合同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未依约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对两原告所述交付的款项本金为美元259,686元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汇率,上述款项折合人民币为1,636,021.80元。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年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两原告同意将借款及利息以人民币结算归还,就人民币而言借款合同中对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限,原告与五被告均确认宋连跃及其委托他人已经向两原告支付���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因此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诉请要求的律师费,被告渡边商务公司提出律师费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的金额约为170万元,所主张的律师费为10,492.21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诉请要求的向案外人所某某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两原告为实现己方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各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为救济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等费用范围内;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金额,根据《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等人支付的担保费金额,以及本案原告诉请金额、(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S559号案件的原告诉请金额,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调整为13,500元。对于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州侨园公司、被告上海侨园公司、被告渡边奥菲斯公司、被告宋连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苏州侨园公司、上海侨园公司、渡边奥菲斯公司、宋连跃对渡边商务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故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借款本金人民币1,636,021.80元;二、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上述第一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636,021.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律师费人民币10,492.21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3,500元;四、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连跃对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6.20元(两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原告已预缴),共计人民币26,106.20元,由��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负担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连跃共同负担人民币26,08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HARLESCHAO、KATHLEENCHA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渡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侨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侨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连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