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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孙某甲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孙某甲,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民政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民政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善,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鄄城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2005年5月至2011年12月任鄄城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主任,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宴,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孙某甲、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衍峰、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善、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培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思山、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经原任鄄城县民政局局长陈某甲提议,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与陈某甲共同商议,将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因购买该局投资的阿曼能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而支付的订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发放“福利补助”的名义私分。后经陈某甲决定并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陈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受陈某甲指使,并参与共谋,与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孙某甲、侯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相应款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崔某某没有与陈某甲商议发多少钱,只对自己分得的5万元承担责任,不应对30万元承担责任;3、被告人崔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4、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款全部退回,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彭某某只对自己分得的5万元负责;4、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贪污公款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不排除是曹某某2010年垫付给李经理的3万元火化炉款的还款;2、不排除是归还曹某某第一次集资款的可能性;3、指控曹某某私分公款,明显不合常理,具有不可解释的矛盾:没有参加商议的应当不分,但王某甲分得了,如果限定在党组成员范围内,辛某某、宁某某应当分得,既然是私分,应当均等分得,或者按职务高低、贡献大小。4、起决定作用的陈某甲未供述私分公款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不能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二)、假设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成立,曹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只对自己分得款项承担责任;2、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曹某某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曹某某认罪并退赃,应当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他名义上是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实际上不分管民政局任何工作,也不占有民政局的编制;2、王某甲从侯某某处领取存单,谈不上直接侵吞、窃取,更没有骗取手段;3、陈某甲没有供述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分大项目上的钱,只有王某甲的供述和侯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得到5万元,证据有缺陷,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贪污罪。(二)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罪,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较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王某甲系初犯、退赃、悔罪、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自己只应对分得的2万元负责;2、系从犯;3、有立功表现;4、认罪并退赃,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某只对自己分得的2万元负责;2、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交郓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鄄城县民政局招商引资的阿曼能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在鄄城县凤凰乡东、金堤西建设办公楼,后由于该公司资金紧张,退出该项目;鄄城县民政局继续投资建设车间厂房、办公楼,资金全部由该局支付。后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欲购买鄄城县民政局投资的厂房及办公楼,2010年12月9日向该局预付定金30万元。同月经时任鄄城县民政局局长陈某甲提议,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与陈某甲共同商议,将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发放“福利补助”的名义私分。后经陈某甲决定并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甲、侯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犯罪问题初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伙同陈某甲、崔某某等人私分公款,并分得5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孙某乙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彩票一案,罪犯孙某甲于2013年9月5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崔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诈骗国家抚恤金一案,梁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10月20日主动检举朱某某的家人诈骗一案,朱某某的妻子陈某乙已被取保候审。另查明,六被告人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12月9日,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侯某某30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2月9日,侯某某账户进账30万元,付款人为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证实:付款人名称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0475900220056XXXX,收款人侯某某,交易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0/12/0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账号60475900220056XXXX,户名侯某某,开户日期2010/12/09,当日存入30万元,次日支取该30万元。5、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0日侯某某将30万元中的22万元,存成九张存单的事实。6、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单及存款计息单证实:涉及贪污事实的部分被告人将各自所得赃款存款支取的事实。7、记账凭证2份、报账凭证1份及所附单据航空机票、火车票等证实:民政局部分人员研究私分30万元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外地出发的事实。8、领款单一份证实:领款日期2012年1月21日,领款人曹某某(代),用途火化炉款,人民币3万元。9、董某某提供的领据证实:今领到民政局工程款30万元,领到人董某某,2011年5月25日。10、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代开)2份、领款单15份、鄄城县民政局2011年12月30日第0025号记帐凭证及所附收据10张、鄄城县民政局2010年12月31日第0027号记帐凭证及所附领款单、证明、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收条、领据、借条证实:鄄城县民政局在建设阿曼能源项目时的投资情况和实际建筑施工情况,用于证明该项目硬件设施在卖给雪中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前系由民政局投资建设。11、鄄城县民政局工作制度证实:本案被告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及私分事项未经党组会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的事实。12、户籍证明书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陈某甲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鄄城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显示:2009年6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由鄄城县人大常委会、鄄城县人民政府任命陈某甲为鄄城县民政局局长。证明:陈某甲的职务身份。14、曹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鄄城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崔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孙某甲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鄄城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彭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甲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的职务身份。15、鄄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自2003年11月起任鄄城县民政局报账员,2012年3月至今任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主任。16、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犯罪问题初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伙同陈某甲、崔某某等人私分公款,并分得5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17、缴费单据证实:六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缴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8、检举信、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举报孙某乙挪用公款,孙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9、鄄城县公安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梁某某供述、刘某甲、卢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诈骗一案的事实。20、鄄城县公安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乙供述、刘某甲、卢某某、王爱春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陈某乙诈骗一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董某某证实,2010年11月份,我与上海东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叶某某合作成立了鄄城县亚美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我们看中了鄄城县民政局在凤凰乡东金堤口的一片厂房。后来我们和陈某甲局长商定购买了民政局的厂房。2010年12月,我支付给民政局30万元购买厂房的定金。2011年3月份,国家清理违法占地,上海东隆公司撤出。我找民政局要30万元定金,该局同意给我项目工地西北角的一个厂房,作价30万元;我拆除厂房时曹某某和侯某某非得让我写张30万元的领据,说不写没法给领导交代,我就给他们写了领到工程款30万元的领据。2.刘某乙(崔某某之妻)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崔某某把两张存单交给我,说是民政局发的奖金5万元。过了十多天,我和崔某某把这5万元转存成定期。3、鲁某某证实,2010年,王某甲因急需用钱,借走我保管的残联公款5万元,我让他打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给了我民政局会计侯某某的存单5万元,归还了他的借款。4、王某乙(彭某某之妻)证实,约有两、三年的时间了,我哥哥出车祸时,彭某某给了我哥哥4万元,他没说具体是什么钱。5、宁某某(鄄城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辛某某(鄄城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均证实,不清楚陈某甲等人私分民政局公款30万元的事,并证实了民政局在2010年11月、2011年4月进行了两次集资的事实。6、许某乙证实,我认识侯某某,他父亲和我父亲是战友关系。(出示提取户名为许某乙的银行卡622319171075XXXX交易明细、出示提取户名为许某乙的银行卡622319170757XXXX交易明细)我看了,这卡不是我使用的,上面的业务也不是我办理的,我不知道是谁用我的名字办的卡。(三)被告人及同伙供述1、崔某某供述,2010年12月初,在陈某甲局长办公室,有陈某甲、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和我。陈某甲提议把董某某购买厂房的预付款以奖金的名义发放。说给我5万元,我们都没有提反对意见。后我去侯某某处领取存单2张,共计5万元。我把侯某某给的2张存单,交给我的妻子时,我说这是局里发的奖金,让她存起来,换成自己的名字。2、彭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鄄城县雪中笑羽绒服公司给了民政局一部分购买厂房定金,具体多少陈某甲局长没有说。陈某甲,曹某某,崔某某,孙某甲还有我开会时,陈某甲提议:这个钱用于给局党组成员发些福利吧,我们都赞成这个意见。陈某甲也没有说每个党组成员发多少钱。后侯某某通知我到他的办公室领了2张存单,共5万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清楚。我从中兴信用社将侯某某给的5万元存单取出后,先放在了我办公室的抽屉内,由于我妻子的哥哥在外地出了车祸,我妻子王某乙借给她哥哥了4万元,剩下的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了。3、曹某某供述,民政局招商引资的阿曼能源公司,2009年底开始建设,前期投资大部分是民政局出资的,阿曼能源的资金总是不到位,后来他们撤走了。鄄城县雪中笑羽绒制品公司的老板董某某要购买民政局建设的阿曼能源大项目,支付定金30万元。2010年12月初,陈某甲局长召集我、崔某某、彭某某,其他还有,但我记不清是谁了。陈某甲说:大家在大项目建设上也没少出了力,30万元定金给大伙发补助吧,我们都没提反对意见,具体每个人多少当时没有说。过了几天,侯某某给了我一张3万元的存单。取出后投资到我经营的兔场购买饲料了。4、孙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民政局办公室通知我到陈某甲局长办公室去一趟,我去了以后,发现党组成员曹某某、彭某某、崔某某及陈某甲都在那里,陈某甲说:在大项目上大家都很辛苦,经常加班,熬眼,给大家发点福利,会后让本江送到办公室。他没有说要发多少,大家都没有反对。散会后,侯某某给了我一张2万元定活两便存单,户名是侯某某。后取出来给我儿子订婚用了。5、王某甲供述,2010年底,民政局局长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这段时间出发,我们在家的党组成员商量了一下,把大项目上的钱分了,分给你5万元,这件事情要保密,千万不要对外讲,有时间你去财务室领了吧。我说行。后会计侯某某给了我两张存单,一张2万元一张3万元,户名是侯某某的名字。他没有让我打条。领钱后,我将这二张存单交给了县残联的副理事长兼会计鲁某某。因为前段时间,局里大项目集资的时候,我从她那里借了5万元。6、侯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局长让我到他办公室去,在陈某甲办公室他对我说:雪中笑羽绒制品公司给了我们30万元钱,你去找他们公司的会计办理一下,后雪中笑公司的会计给了我一张30万元的邮政银行转账支票;办理手续后,我又找到陈某甲,陈某甲说:我们和雪中笑公司原来关系就不错,在业务上也没少联系,你自己留下2万元,你在银行存20万元的存单,给王某甲、彭某某、崔某某每人5万元,曹某某3万元,孙某甲2万元;剩下的钱取出现金交给我处理。第二天,我就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办理了2万元和3万元的存单各四张,另外2万元现金存到许某乙银行卡上,许某乙的这张银行卡自开户以来一直由我使用。在中兴信用社办理完存款后,我把存单和8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收下8万元现金,8张存单让我转交给部分党组成员,具体给谁、给多少都是陈某甲安排的。后来我从许某乙的银行卡上将这2万元现金取出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一直没有敢动用。7、同伙陈某甲供述,2010年11月,董某某欲购买我们民政局建设的两座三层楼房、两座钢结构车间,金额大约300万元,先预付30万元作为定金,我把副局长曹某某、党组成员崔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安排他们起草一个合同,具体合同签了没有,我记不清了。大约12月份,董某某把3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我们了。我安排民政局会计侯某某办的手续,我也给曹某某、崔某某说了这件事,他们两个也知道这30万元是董某某的预付款。我安排曹某某、崔某某把这30万元用于大项目建设。我印象中在大项目工地上我问过曹某某、崔某某、侯某某,他们三人都给我说这笔钱用于大项目建设了。针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被告人崔某某检举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诈骗一案,经侦查机关初步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不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及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支付给曹某某的3万元,不排除曹某某2010年垫付给李经理3万元火化炉款的还款或者民政局归还曹某某第一次集资款的可能性;经查,2013年5月8日对被告人曹某某第一次讯问时,曹某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侯某某给其的3万元是其垫付的火化炉款,2013年5月9日及以后的多次供述及书写的供词均证实大项目上的钱被陈某甲决定发福利,2010年12月10日侯某某支付的3万元就是给自己的,与其在民政局的集资(曹某某第一次集资是5万元,而不是3万元)没有关系,书证领款单亦证实2012年1月21日(据分钱相差一年多时间)被告人曹某某从会计处领取火化炉款3万元的事实;且其供述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分得公款3万元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指控曹某某私分公款,明显不合常理,具有不可解释的矛盾;经查,在案的六名被告人均供认陈某甲将大项目的定金私分,自己分得了多少,合计数额30万元,与董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书证相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起决定作用的陈某甲未供述私分公款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不能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经查,陈某甲虽然没有供述召集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开会安排私分定金3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供述分给六名被告人的金额,但本案六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私分公款的事实,且有信用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王某甲不具有贪污的职务之便;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12月任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县残联理事长,虽然其主持县残联全面工作,但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仍系民政局的领导,2010年12月私分30万元定金时,其分得了5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王某甲从侯某某处领取存单,谈不上直接侵吞、窃取,更没有骗取手段;陈某甲没有供述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分大项目上的钱,只有王某甲的供述和侯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得到5万元,证据有缺陷;经查,经由陈某甲及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商议后,将30万元予以私分。后陈某甲又安排指使作为报帐员的侯某某具体办理,在客观上将上述款项分至相应人员手中,然后据为己有,予以侵吞。在陈某甲办公室研究商议私分款项时,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商议,对决定私分款项没有起到作用,在其出发回来后,陈某甲告知经研究把局里的一部分钱分了,分给其5万元,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述陈某甲安排分给王某甲5万元,后给了王某甲5万元存单;鲁某某亦证实王某甲拿了两张侯某某的存单归还了王某甲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分得5万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得公款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郓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帮助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某做思想工作,使张某某放弃了寻死的念头,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辩护人只提供了郓城县看守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印证和支持所提供的证明内容;且张某某寻死并不属于犯罪活动,侯某某对其做思想工作使其放弃寻死念头的行为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参与共谋,与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在陈某甲办公室,陈某甲提议私分定金30万元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客观上参与了商议研究私分定金一事,主观上对分钱事宜明知,也知道除自己之外的其他人也会分到钱,应当认识到是自己和其他共同参与人共同实施了分钱的行为;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曾经供述过陈某甲向在场参与的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孙某甲、曹某某说了要分30万元,该供述与侯某某供述分钱的总数相印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四被告人均应对私分30万元公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陈某甲办公室研究商议私分公款时,被告人王某甲出发在外地,未参与商议,对决定私分款项没有起到作用;出发回来后,陈某甲只是告知经研究把大项目上的钱分了,分给王某甲5万元,王某甲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参与分钱、分得多少钱,只知道自己分得了5万元。故被告人王某甲只对分得的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在经陈某甲、曹某某、崔某某、彭某某、孙某甲商议后,陈某甲单独安排侯某某去办理,将其中的20万元存成八张存单,分别分给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安排给侯某某2万元,故被告人侯某某只对自己分得的2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在开会研究私分款项时,是由陈某甲提议,并且是陈某甲决定如何私分、每人分得多少,参会的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只是服从;陈某甲在本案中起到决定、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孙某甲均是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检察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崔某某、陈某甲等人私分公款并分得5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5月16日检举孙某甲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罪犯孙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检举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诈骗国家抚恤金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梁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冒领抚恤金6万余元,2013年11月29日,鄄城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10月20日主动到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朱某某的家人骗取伤残金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11月26日鄄城县公安局依法对朱某某的妻子陈某乙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8日对陈某乙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各自所得赃款全部退缴鄄城县人民检察院,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上述相符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贪污数额及情节,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故对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王某甲、侯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曹某某、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六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金彩审判员  曹秀玲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