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家运、余小英与吴辉志、肖永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运,余小英,吴辉志,肖永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胡家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小英,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辉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永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家运、余小英与被告吴辉志、肖永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被告吴辉志、肖永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吴辉志驾驶湘J2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53线南线往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牌楼村方向行驶,至长茅岭乡花莲冲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载原告余小英)的湘J2B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家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辉志负次要责任、原告余小英无责任。原告余小英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0月10日,该支队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湘J25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永上,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19.0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辉志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湘J2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湘J257**车辆信息:拟证明湘J25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永上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胡家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辉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小英无责任的事实;5、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胡家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28.5元。余小英自付医疗费1433.58元的事实;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家运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外固定支架约需4000元,住院2周,1人护理2周;原告余小英误工时间为30天,1人护理10天的事实;7、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乡花莲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胡家运受伤前为油漆工,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8、胡鼎涛、李幼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花莲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胡家运被扶养人胡鼎涛、李幼芝需扶养的事实;9、购车发票,拟证明湘J2BG**号摩托车购车款为5000元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胡家运花鉴定费1000元,余小英花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吴辉志、肖永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应予返还。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吴辉志、肖永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收条:拟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446.42元,鉴定费806元,向原告支付20676元的事实。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进行核算,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被告吴辉志、肖永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吴辉志、肖永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村委会证明、虽加盖了印章,只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本院酌情决定,故对原告提交证据7、本院只部分予以采信。因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湘J2BG**号摩托车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辉志驾驶被告肖永上所有的湘J2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53线南线往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牌楼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至长茅岭乡花莲冲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胡家运驾驶并搭载其妻原告余小英的湘J2B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胡家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辉志负次要责任、原告余小英无责任。原告余小英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2、原告胡家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8202.38元,门诊费1534.78元。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开支医疗费10791.20元(仍欠未付),门诊费4124.5元。2013年8月6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外固定支架约需4000元,住院2周,1人护理2周。开支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余小英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4246.19元。2013年8月6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1人护理10天。开支鉴定费500元。3、湘J25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永上,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4、李幼芝,1933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胡家运之母,有子女二人。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吴辉志、肖永上已支付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医疗费、生活费等44452.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胡家运驾车与被告吴辉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家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辉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小英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胡家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辉志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胡家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52.86元(医疗费28993.58元+门诊治疗费5659.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3、陪护费8320元(104天×80元/天);4、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元/年×5年×10%×1/2);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10元;合计96850.36元。原告余小英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陪护费800元(10天×80元/天);4、误工费1794.74元(31836元/年/365天/年×30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5038.32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原告胡家运驾车与被告吴辉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家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辉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小英无责任。原告胡家运、余小英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家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吴辉志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辉志驾驶的湘J2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888.68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58572.24元(陪护费9120元+误工费25794.74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3326.44元(剩余医疗费300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3326.44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30%)赔偿9497.93元(33326.44元×30%-绝对免赔500元=9497.93元)。以上合计为78070.17元。剩余部分2000元(绝对免赔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辉志赔偿(30%)600元。被告肖永上为湘J2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吴辉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家运、余小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888.68元由被告吴辉志、肖永上赔偿600元(该款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78070.17元(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胡家运、余小英领取23426.55元,被告吴辉志、肖永上领取43852.42元,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领取107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家运、余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家运、余小英负担200元,被告吴辉志、肖永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