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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泰安岱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因为生了女孩,被告嫌弃没有生儿子,被告以及被告的大哥、母亲经常打我,打的全身紫青,一共打了我三次。被告提出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婚生女孟某某系我和被告的亲生子女,但被告的怀疑对我和孩子造成了精神损害。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孟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支付给我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共计10万元。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努力工作给原告和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婚生女孟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证检字第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孟某与孟某某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孟某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21寸彩电一台,棉被两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水电暖气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书柜一张,邦德电动车一辆,铝合金厦子两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某村百货超市孟某强600元,欠孟某勤400元,2013年10月10日与2013年10月18日为孟某某治病花费医疗费1025.1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3)证检字第46号司法鉴定及收据,泰安市某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泰安市某医院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鉴定费用34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