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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临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责人:余海国。委托代理人:王海敏、芦光辉。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胜。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敏、芦光辉、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称:2012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12年椒江(抵)字04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临海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的房地产[上盘镇国用(2010)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第××号、第157787号项下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与申请人发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6463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在临海市工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临工商字第120465号抵押物登记证。因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2013(承兑协议)00137号、00144号、00151号银行承兑协议各1份,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兑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40万元、2000万元、820万元;承兑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垫付票款的,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3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由2012年椒江(抵)字04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2013(承兑协议)00137号、0015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额分别为520万元、410万元,被申请人已交存该两笔保证金;2013(承兑协议)00144号承兑协议由被申请人令提供10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2013椒江(质)字0186号质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自有的10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2013(承兑协议)00144号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单位定期存单已交付给申请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承兑了三份合计金额为3860万元的商业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无款支付,申请人除扣收被申请人保证金520万元、41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本息1050.845056万元以及被申请人存款14.620514万元用于支付票款外,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申请人分别为被申请人垫款949.154944万元、511.805667万元、403.573819元,合计人民币1864.53443万元。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垫款,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的抵押房地产[上盘镇国用(2010)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第××号、第157787号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864.534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246081.2元,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对申请人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3份承兑协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兑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部分票款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双方讼争的合同标的及利息计算。被申请人整理计算的部分承兑汇票金额和申请人提供的票据金额无法吻合;二、承兑汇票签发是否合法合规。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票据签发应存在真实的贸易基础,但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系被申请人用于金融融资,没有真实的贸易基础,申请人未对相关基础贸易关系进行审核即违规对汇票进行了签发,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实际讼争的金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了以咨询费等折抵利息等费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咨询费,但申请人在本案讼争标的中没有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故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实现上存在较大争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听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托收��证、垫付凭证、付款凭证、对外支付凭证、发报清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且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确立。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11月期间,以被申请人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资付款合计人民币1864.53443万元,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债务已届清偿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抵押物的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尚有债权本金243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3)台临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上述债权对本案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额6463万元范围中优先受偿,故本案债权应当在最高主债权额6463万元扣除上述债权本金2437万元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东部区块北洋工业区的担保财产[上盘镇国用(2010)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临房权证上盘��字第××号、第××号、第157787号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之债权本金1864.534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246081.2元,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额40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7574.5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巧玲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