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彭亮与刘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亮。委托代理人邓忠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卓。上诉人彭亮与上诉人刘卓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唐逊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祥,上诉人刘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中午,被告刘卓安排两台车到湘钢二高线提取钢材,因提货的人较多,提货车都需排队,一直排队至当天晚上12点多被告刘卓的车辆仍未提到钢材,12点50分左右,被告刘卓致电湘钢二高线仓库发货员是否已发货,发货员告知已开始发货,但刘卓的车还未装货。刘卓马上赶到现场发现彭亮将车插到刘卓装货车前面,刘卓要求彭亮将车开走,彭亮未同意,刘卓便用拳头打彭亮的头部、脸部和小腹部,并将彭亮左眼眉骨打出了血,彭亮亦进行反击,打了刘卓几拳并踢了刘卓几脚,双方停止殴打后,彭亮报了警。彭亮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费8021.60元、CT费225元、人体机能检查费200元、救护车出车费200元。2013年2月22日,医院对彭亮完善相关检查,发现彭亮鼻骨骨折。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并血肿;脑外伤后反应;腹部闭合性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去湘潭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会诊治疗,定期复查X线检查,专业医师指导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彭亮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彭亮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分级十级14条,构成拾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2条和彭亮头部外伤反应等症状和体征,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彭亮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出院后在江西省萍乡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510.5元。刘卓在纠纷发生当日也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检查费601元,医院诊断多处软挫,建议休一周,随诊,但刘卓未进行治疗。2013年4月9日,刘卓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接受该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亮鼻骨骨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第B、I、J、14款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个半月,治疗费用凭据或遵医嘱休息治疗。被告刘卓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905元。原告彭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8021.60元、检查费425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980元、出院后治疗费1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34281元/365天×(13天+45天)=5447.40元,合计55188.5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是原告在被告的车辆排队近12小时的情况下,不自觉遵守排队秩序进行插队,在被告劝阻无效下才导致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插队是被告伤人的诱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188.5元×70%=38631.95元;而被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属于重新鉴定费用,重新鉴定并未改变鉴定结论,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打斗中导致自己软组织挫伤,应是原告在遭受被告殴打之时还击造成,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在纠纷发生之日的检查费用601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70%,原告负担30%为180.3元;而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11日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无医院护理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彭亮在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当时虽未提出鼻子受伤,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体查“头顶部肿胀,可扪及约2*2CM血肿,压痛,左眉弓部肿胀,见一长约2CM不规则裂口,边缘不齐,有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其周可扪及2*3CM血肿”,此陈述不能否认原告鼻骨骨折,且原告在事隔1日2013年2月22日即被检查出鼻骨受伤,出院时鼻部还有轻度肿胀、鼻梁压痛,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说明原告当时鼻骨确实骨折,只是因无明显外伤或其伤情被眉骨外伤所掩盖而在入院之时被忽略,被告在混乱中殴打原告头部、脸部,根本无法断定自己是否打伤原告鼻子,原告一直在住院,无事后造成鼻子受伤的因素存在,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鼻子受伤是事后碰撞或其他原因所致,对被告关于“当时没打原告的鼻子”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原告鼻子受伤根据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虽被告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被告对本案已申请并参与重新鉴定一次,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才另外提出新的鉴定标准,而该标准并非司法鉴定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提出的原告致伤自己导致轻微伤的意见,因被告是在纠纷发生后20天才进行鉴定,期间还被拘留5天,也未住院治疗,不能排除被告所受伤害是与原告打斗之后造成,该院对原告的反诉答辩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亮健康权损失合计38631.95元;二、反诉被告彭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卓检查费损失合计180.3元;三、驳回原告彭亮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卓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325元,原告(反诉被告)彭亮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卓负担300元。宣判后,彭亮、刘卓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彭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彭亮只是在提货时插队,且当时还有其他人也插了队,是刘卓动手打人,彭亮并未还手,彭亮的损失应由刘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彭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错误,刘卓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卓答辩称:一、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人是彭亮,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彭亮破坏规矩插队,在受到答辩人指责后,不但不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还动手拉扯答辩人,是导致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二、彭亮鼻骨骨折不是双方动手时造成的,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从彭亮入院诊断可以看出,当时彭亮并没有鼻骨骨折的事实,是在入院后两天才出现,与答辩人无关;三、鉴定结论的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有相应的鉴定标准,按此鉴定标准彭亮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划分责任,依法改判。刘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根据受损伤的轻重程度来认定主、次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本案系彭亮在提货时插队所引发,在受到刘卓指责时,首先是彭亮拉扯刘卓,刘卓才挥拳击打彭亮头部,彭亮也打伤了刘卓,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原审不认定刘卓的受伤后果,而仅以伤情轻重作为责任大小划分的依据,显失公正;二、原审认定彭亮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错误。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同时,伤残鉴定应出院后三个月进行,而彭亮是出院后一个月内进行的伤残鉴定,该鉴定不能反映受伤的真实情况;三、彭亮的鼻骨骨折属于陈旧性的还是新伤,存在疑问。彭亮当天受伤入院检查时并没有鼻骨骨折,而是在入院后第三天检查出有鼻骨骨折的症状,显然与事实不符,表明彭亮鼻骨骨折并非本案所致;四、彭亮的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存在虚假成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彭亮答辩称:一、责任划分。彭亮排队提货时是排在第四,前面还有三个,当时装货是晚上两点,彭亮发现前面两个司机在睡觉,彭亮就倒车去提货,刘卓当时不在场,在倒车倒了一半时,刘卓雇请的司机醒来了,要求彭亮退下来,彭亮未让步,刘卓的司机就打电话给刘卓,刘卓说了两句话就一拳打在彭亮的鼻梁上,第二拳打的鼻梁骨,当时彭亮被打晕了,事发时就去派出所报了案,当时协商由刘卓出5000元,刘卓不同意,彭亮就上了医院,第二天又调解了一次,彭亮提出1.6万元解决此事,刘卓只愿意出1万元,没有调解好,第三天彭亮发现鼻梁骨疼痛,才在检查时发现鼻梁骨骨折,彭亮就不再调解了,才到法院起诉;二、伤残等级认定。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原审法院委托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彭亮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表明该伤残鉴定是正确的;三、鼻梁骨骨折的问题。后来的诉讼中进行鉴定当然是陈旧性骨折,不可能是新伤。四、彭亮从江西铜鼓到湖南湘潭没有直达的汽车,车是私人的,一般没有车票,可能今天坐的车,给的是以前的车票,他们只有这样的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卓向本院申请对彭亮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伤残鉴定问题。对彭亮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依刘卓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而进行的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原审时,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无不妥,刘卓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责任划分问题。彭亮在排队提货过程中插队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存在过错,而刘卓在与彭亮没有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动手打人致彭亮受伤较重,过错较大。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刘卓承担70%的责任,彭亮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处理妥当。彭亮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刘卓上诉认为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交通费损失认定问题。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含住宿)共计980元,因彭亮居住在江西省铜鼓县,路途较远,该费用额度也非畸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损失并无不妥,刘卓上诉认为交通费有联号现象应核减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彭亮、刘卓两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彭亮、上诉人刘卓各自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小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