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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4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4423-1号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稀榆,董事长。被告王代明,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4)前锋行初字第3号”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本院审理的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