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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邓某某、邓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邓某某,邓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石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邓某,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施昌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