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杜豪杰、张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杜豪杰,张勤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豪杰。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伟。委托代理人:曹启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豪杰、张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豪杰于2013年1月1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种损失164389.0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杜豪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张勤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8时30分,杜豪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路段时,受由东向西进入公路的张勤伟驾驶的豫R433**、豫R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勤伟,入户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全险,即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的影响与由北向东卢小柯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杜豪杰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勤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豪杰、卢小柯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豪杰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381.89元,经鉴定,杜豪杰其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对杜豪杰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杜豪杰腰部损伤仍属八级伤残。为此杜豪杰支付检查费39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主张勤伟支付杜豪杰6500元。原审另查明,杜豪杰家庭情况:其本人生于1953年10月18日,其母范爱芝生于1930年8月18日,其弟熊成彬生于1968年4月24日,其弟熊站彬生于1973年2月18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豪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损失应依据责任认定书,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因车主张勤伟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全险,故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代替张勤伟对杜豪杰损失予以赔付。现杜豪杰损失有:1、医疗费5771.89元(5381.89+390元);2、误工费12600元(杜豪杰诉讼天数252天×50元/天);3、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7、赡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30%÷3);8、辅助器材费900元。9、车损费300元;10、施救费600元;11、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58494.09元。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杜豪杰返还张勤伟6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杜豪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494.09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杜豪杰负担500元,张勤伟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一、杜豪杰已满60岁,超出女性55岁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错误。三、9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赔偿。四、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的财产损失300元无事实依据。五、杜豪杰出示的施救费仅为600元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为施救费。六、原审判决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3000元较合适。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杜豪杰142094.09元。杜豪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勤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岁(男职工55岁),女55岁(女职工50岁),杜豪杰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杜豪杰购买胸腰支具支出900元,属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杜豪杰车辆受损各方均无争议,系客观事实,原审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杜豪杰提供了施救费发票600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杜豪杰所受伤残为八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杜豪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89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杜豪杰负担500元,张勤伟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由杜豪杰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跃伟代理审判员 马 蕊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