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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40岁(197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566**)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太阳城歌厅门前倒车时,与它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高×体内酒精含量为281.4mg/100ml;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566**)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太阳城歌厅门前倒车时,与它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高×体内酒精含量为281.4mg/100ml;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高×已于诉前通过家属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刘×1、刘×2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已经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红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