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蒋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延续,双方性格脾气差异逐渐暴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四独自离家外出,后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此后,我仍无法联系到被告,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无法改善。鉴于目前双方生活实际和感情状况,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有“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加盖有“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赵某乙的身份信息。3、(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建德市梅城镇利群村村民委员会及梅城镇严陵社区公共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有矛盾后,又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以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外出,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双方仍无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可以确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