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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建玲与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叶建玲。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5825-6。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徐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玲与被告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使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鑫、代理审判员叶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鹏程,被告金辉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玲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金辉钢铁公司将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樟潭大溪滩下游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80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后三日内将设备及砂石场移交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支付被告共计转让款1800000元。付款后,原告发现协议书约定的采砂设备因场地被政府部门责令拆除和搬迁而导致不能进场使用,100亩采沙场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责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8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辉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砂石场及设备未交付、场地已经被政府责令拆迁均不是事实。砂石场及设备已经交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至起诉之日已时隔将近一年。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两项权利均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辉钢铁公司将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0000元,双方还就付款时间及方式做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已经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管委会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8日及2012年6月28日衢江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发过通知,责令其将场地上的设备搬走,并清理完毕,被告对于其向原告转让的场地是政府禁止开采的事实是明知的事实。4、禁止采砂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明知该沙场是禁止开采的事实。被告金辉钢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三个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本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之后不能解除。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该两份通知的来源,且该两份通知是发给潘勤峰,而潘勤峰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通知上的沙场与本案的沙场是否同一个,管委会有无权力对场地进行管理,原告均亦未予以举证。证据4、该告知书的对象是潘勤峰和张小飞,对于是否已经送达,原告未举证。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张思国、朱遐锋、龚岳虎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场地已经移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且龚岳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金的岳父。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向高家派出所调取了叶建玲、龚岳虎等的询问笔录,向衢江区水利局调取了张小飞的询问笔录,衢江区违法采砂处理告知书、张小飞和潘勤峰的转让协议,终止承包合同书,告知书等。上述材料反映原告叶建玲从被告金辉钢铁公司转包的是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款为1800000元。该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是2010年9月份张小飞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金辉钢铁公司,被告金辉钢铁公司支付张小飞150000元,余款于张小飞办理好采砂证后支付。原告叶建玲对于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无采砂证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叶建玲也是明知如要在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采砂,前提是张小飞办好采砂证且由叶建玲向张小飞支付剩余转让款。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辉钢铁公司是在知晓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存放的场地已被政府禁止堆放设备,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无采砂证的情况下将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给原告叶建玲,被告的转让属于违法转让。被告金辉钢铁公司认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存放的场地及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均是由原告叶建玲的女婿潘勤峰以潘勤峰的名义代表被告金辉钢铁公司分别从王卫忠和张小飞处转包过来,原告叶建玲对于砂石场的情况是了解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对本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玲系从事砂石场的经营者。潘勤峰系原告叶建玲女婿。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辉钢铁公司以潘勤峰的名义从王卫忠处转包了大溪滩砂石厂二标段并由潘勤峰负责管理,转包价格为20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20日,被告以潘勤峰的名义从张小飞处转包了无采砂证的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并支付了转让款150000元,余款于采砂证办理好后支付。2010年10月份,大溪滩砂石厂二标段由被告金辉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金的岳父龚岳虎接手管理。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0000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三日内将设备及砂石场移交给原告。转让后被告与殿边砂石场后期付款由原告承担。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000000元。同年5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800000元。原告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已将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交付给原告。转让后,因政府禁止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存放地堆放采砂设备,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的采砂证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樟潭大溪滩下游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转让后被告与殿边砂石场后期付款由乙方承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殿边自然村100亩采沙场实际转让的是采砂证办理后的采砂权。原、被告对于被告已将位于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交付给原告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衢江区樟潭大溪滩下游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无采砂证的事实亦为明知,故原告现以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原告叶建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