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年11月9日在邵武市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姜某俊。原、被告虽为同村人,但在婚前并无往来,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个性格偏狭,脾气暴躁的人,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如原告长年不穿裙子,偶尔穿一次,被告也不高兴。原告娘家办喜事,原告前往帮忙,被告也不高兴。诸如此类的小事引发争吵后,被告会做出一些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如故意将地板弄脏、把原告鞋子扔掉、朝衣柜中原告的衣服吐口水等。长期以来,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精神一直处于高度紧张之中,生怕因小事引发被告的不满。10余年来,原告时时隐忍、处处小心,但仍避免不了被告发脾气和对原告进行殴打。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姜某俊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3、双方共有的座落于邵武市和平镇罗前村曾家16号的房屋及平房2间由法院依法分割;4、共同存款100,000元,原、被告各分割50,000;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所述的不是事实。一、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前经过长时间的恋爱过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过着恩爱、和睦的生活,原告负责照顾孩子,被告则在外赚钱养家;二、答辩人对原告及孩子也是照顾有加,无论什么事情答辩人都会考虑到原告和孩子。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性格偏狭、脾气暴燥、会做出一些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等均不是事实,因为在夫妻生活期间,彼此之间发生争吵是再所难免的,双方发生争吵纯碎是因一些家庭锁事而引起的,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三、双方为了家庭生活能更美满,都是勤勤恳恳,省吃俭用的过日子。特别是近几年,答辩人购买了两台收割机,获取了不少收益,所赚的钱均交给了原告,婚后收入至少有三十多万,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答辩人与原告就有打算在邵武市区购买商品房,所以原告仅认可十万元共同存款,这不是事实。原告试图将夫妻共同财产隐瞒,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法庭能够查明原告与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发生些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也为了孩子今后有一个更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9日在邵武市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姜某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1年原告进行收割作业,左手受伤截肢后,原告作出了一些不理智的行为,从而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且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子年纪尚小,为有利于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给予身有残疾的被告更多的照顾,被告也应克制脾气,避免不理智的言语、行为发生,彼此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增加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