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拓X与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X,惠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拓X。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常彩娥,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X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拓X诉被告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常彩娥、被告惠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X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3日生育一子惠世杰。后因被告生性粗暴,不时对其进行打骂,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孩子由其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之后,被告多次借口探望孩子,不断挑起事端。2013年5月1日,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将其多处打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所生儿子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惠X辩称,2006年11月24日其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两人共同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9月3日生育一子惠世杰,仍与其父母居住生活。2009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离婚,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之后,孩子一直随其及其父母生活,主要由其父母抚养至今。孩子在西安市第二保育院上幼儿园以来,主要由其父母接送照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日,原告晚上9点多酒后来到被告处,要求探视孩子,被告考虑孩子已经休息,没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理,孩子暂时由原告带走照顾。原告照顾孩子期间,不送孩子入托,导致孩子20天无法正常学习。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9年10月,于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子惠世杰,户籍登记在被告及祖父母户籍处,即西安市莲湖区双仁府南区10号楼1层1号。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等内容,之后双方分开生活,孩子随被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5月1日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被告均出示持证人分别为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对此,被告称“结婚证”是双方自愿同时到富平县美源镇镇政府领取的。对于是否在美源镇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被告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原告否认自己到富平县美源镇镇政府领取结婚证事实。庭前法院询问原、被告结婚证的由来时,原告认可领取过结婚证的事实,称系被告的父亲带双方到富平县美源镇找的人,把双方的身份证拿进去,将结婚证交给双方的事实。被告也认可系被告的父亲带双方到富平县美源镇领取结婚证以及认可双方系婚姻关系事实。本院前往富平县美源镇政府调查核实,仅答复美源镇政府自2006年9月不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登记手续统一交由富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但对于上述结婚证上加盖的富平县美源镇政府的公章的真伪不予答复。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双方持有“结婚证”无法辨别真伪,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原、被告应就结婚的效力向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如该登记处不予确认,可提出行政诉讼。但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向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请求确认,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的“结婚证”、协议书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均出示了持证人分别为原、被告的“结婚证”。对该“结婚证”,原告在庭前本院询问时均认可系被告的父亲带双方在富平县美源镇政府领取,且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经本院向富平县美源镇政府进行核实,仅表示美源镇政府自2006年9月不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该结婚证真伪不予确认。原、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原告仅凭其询问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双方无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明结婚证是假的,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均未向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请求确认所持结婚证效力。由此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属性,究竟是合法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双方身份关系明确后,再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拓X要求依法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归原告拓X抚养,被告惠X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拓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西安审 判 员 郭蓉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