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传林与陈治元、郑海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林,陈治元,郑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谢传林。委托代理人陈志梅(原告谢传林的妻子),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请求、变更、追加、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陈兴贺。代理权限:代为请求、变更、追加、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被告陈治元。委托代理人陈埝云(被告陈治元的女儿),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郑海生。原告谢传林诉被告陈治元、郑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林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梅、陈兴贺,被告陈治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埝云,被告郑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林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与二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到青海省湟中县黄河鑫业空压站进行管道安装,约定我每天的劳务费为250元。2012年11月16日,在生产过程中,我头部被撞伤,被告陈治元支付了我大部分医疗费,我自己垫付医疗费215.29元,休养两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我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不包括治疗费和误工费,一次性赔偿我240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赔偿到位,逾期按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2012年12月4日,安装任务完成后,被告陈治元先后两次支付了我实际出勤的劳务费,而对赔偿金、治疗费和误工费却以甲方未结账为由予以拖欠。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均以过几天为由予以搪塞,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又以还款方案的方式确定2013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逾期自愿承担25%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为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伤害赔偿金24000元,误工费3500元,治疗费215.29元,合计27715.29元,另支付前述款项25%的违约金,即6928.82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治元辩称:原告谢传林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由于工程款还未拿到,所以就没有给原告谢传林支付。被告郑海生辩称:一、原告谢传林受伤经过属实,但我与原告谢传林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不属实,我和被告陈治元与原告谢传林一样都是农民工;二、被告陈治元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不属实,发生事故当时被告陈治元并未在青海而是在十堰,医疗费是青海省明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老板李忠国(音)让他妹夫将5000元现金给我,让我支付的原告谢传林的医疗费;三、原告谢传林受伤后,老板说要给他治好,后来双方为整容的事情闹翻了,没有就赔偿问题协商好,老板让原告谢传林起诉到法院解决,他才找到我和被告陈治元,让我们打的条子,那个条子是原告谢传林自己起草的,我们签的字,关于还款计划,是原告谢传林的委托人逼着我们签的字;综上,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传林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谢传林受被告陈治元、郑海生雇请,到青海省湟中县黄河鑫业空压站安装管道。2012年11月16日,原告谢传林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谢传林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谢传林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许诺:“今欠到谢传林在黄河鑫业空压站施工过程中,因额头受伤赔偿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不包括治疗费和误工费;经三方协商同意,在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赔偿到位,逾期按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利息,以此为据。”二被告签字确认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谢传林付款。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谢传林出具了一份《还款方案》,该方案约定:“谢传林在我们合伙的黄河鑫业空压站工地施工期间额头受伤,伤后我们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除病休之后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经协商约定我们在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赔偿24000元,除误工费和医疗费之外,由于甲方没给我们结账,所以没有按约定付给谢传林,为了解决问题,我们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谢传林伤害赔偿金24000元,医疗费215.29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27715.29元,如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应支付总额25%的违约金责任,并承担谢传林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二被告在其还款人项下签字确认,现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谢传林为解决此纠纷支付代理费用18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二被告要求对原告谢传林提出的违约金损失酌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谢传林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疾病证明书》、《挂号费单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欠条》、《还款方案》、《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传林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方案,要求其连带支付赔偿款27715.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生主张其与原告谢传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谢传林应属于工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就其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传林主张前述金额25%的违约金,由于其仅提交了存在支付代理费用的证据,就因二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造成有其他方面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谢传林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谢传林主张代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元、郑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谢传林赔偿金27715.29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30715.29元;二、驳回原告谢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治元、郑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治元、郑海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婉霞 来源:百度搜索“”